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保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保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保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
⒈被告正值壯年,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殊非可取;
⒉被告多次犯竊盜罪,其中多數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
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惟被告仍再犯本案,顯然拘役之輕
刑對被告而言已難收矯治之效;
⒊告訴人黃曉琦於本案雖損失非多,然其陳稱:被告常常到孫
真府行竊,也會偷香客之供品,造成香客對孫真府之不諒解
等語在案(警卷第11頁);復參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852
號判決內容:被告三番兩次前往孫真府竊取財物,不是隨意
拿取供桌、冰箱內食物,就是偷香油錢等情,而被告在本次
竊盜犯罪過程中,亦係先至孫真府冰箱搜尋目標,未果後再
到神明廳挖取香油錢,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警卷第17-27頁),足認被告未因其竊盜犯行屢遭查獲且
歷經偵審判決、刑罰執行,而有任何悔悟警惕之意;
⒋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現金新臺幣1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39號 被 告 吳保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保志於民國114年4月15日9時4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黃曉琪所管領、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孫真府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未完全投 入功德箱之現金新臺幣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曉琦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二、案經黃曉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保志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曉琦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2張、現場照片5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