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64號
CTDM,114,簡,1564,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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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端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端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吳端欽於警詢時之
自白」更正為「被告吳端欽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補充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黃
袋鼠梅洛葡萄酒1瓶(下稱本案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有生病,我也不知道我當下
在做什麼,為何要拿這個我也不清楚等語。惟查: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然其始終未提出任何就醫資料或藥袋供本院調查
,以證明其係因服用藥物後影響精神狀況,進而竊取他人財
物。況觀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之整體行竊過
程連續流暢,始終未見有何行走不穩或恍神脫序等精神異常
情事,尚難認被告本件犯行係受藥物影響其控制能力或辨識
能力而為之,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事後等我清醒的時候我
就發現在我車廂內,我就拿去飲用了等語,查案發時被告為
近75歲之成年人,具相當社會經驗,依常理當知非自身之物
品不可擅自拿取及使用,惟被告發現並非自己購買之本案商
品後仍逕自飲用,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
故意無訛,故被告前揭辯詞顯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確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及情節,得手物
品之價值,且事後已與統一超商彌進門市結清所竊商品金額
,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業據被害人證述明確(警卷第
19頁),並有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警卷第30頁),其犯罪情
節及實害堪屬輕微且已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黃尾袋鼠梅洛葡萄酒1瓶,為被告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惟被告事後已結 清竊得之黃尾袋鼠梅洛葡萄酒1瓶金額,詳如前述,足認 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告訴人之損失亦已獲填 補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聲請 意旨誤認本件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應予沒收、追徵等 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91號  被   告 吳端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端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12日8時43分許,在高雄市彌陀區進學路33統一超商



彌進門市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黃尾袋鼠梅洛葡萄酒 1瓶(約值新臺幣149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店員黃勤 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吳端欽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人黃勤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現場及查獲照片共4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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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