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32號
CTDM,114,簡,1532,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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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FTA JEHESKIEL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緝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FTA JEHESKIEL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DEFTA JEHESKIEL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
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
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
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
在新竹市某處,約定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
將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出賣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當場收受
1萬元之報酬,而容任該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6日9時58分許,向OJERIO ALEXANDRA
JOY PICA佯稱:為葉門軍人,需代為繳納費用、領取包裏
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6日12時46分許匯款6萬
5,800元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揭匯款項提領一
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於偵訊時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1個帳
戶1萬元之對價,交付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之事實,然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賣帳戶會
被拿去詐騙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
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於上開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
方式誆騙告訴人OJERIO ALEXANDRA JOY PICA,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上開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且款
項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現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OJERIO
ALEXANDRA JOY PICA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OJERI
O ALEXANDRA JOY PICA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
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
關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
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且因金融帳戶申辦容易,一般人多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尤以使用他人帳戶存匯款項,倘遇金流問題或款項糾紛,尚
須藉帳戶持有人之名義方得處理,其交易風險及不便利處較
諸使用自己名下帳戶為多,是經營事業者多會避免使用他人
帳戶進行交易,縱有必要,亦多使用具相當信任或親密關係
之人名下帳戶,尚無輕易透過網路徵求素昧平生之他人所屬
名下帳戶之可能,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此為常人普遍周知
理。被告雖為印尼籍之外國人,惟於案發時已24歲,具高中
畢業之學歷,為被告所陳明在卷,且曾來台求學唸書,有居
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附卷可稽,是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
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
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則依被告所具通常知識
及生活經驗,當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
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
之效果。
 ㈢再依國內外目前社會現況,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
者所佔甚多,被告以所具之智識及工作經歷,當知悉工作之
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相應強度之勞務
,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
。審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約定以1個帳戶1萬元之代價提供
帳戶等語,其只需將配合提供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辦之金融帳
戶予以使用,無需其他相應之勞力付出,即可坐享高逾基本
工資之對價,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
懷疑,足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
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
追訴之目的,是其當已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
,有致淪為犯罪工具之結果。
 ㈣復以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
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
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
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
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
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
使用帳戶之意。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有向對
方稱「不要拿來用不好的事」(見偵緝字第375號卷第58頁
)等語,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亦對提供帳戶極可能遭
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然其仍為獲取代價而應要求提供
本案帳戶,堪認被告將獲取提供帳戶對價之利益考量全然置
於防免犯罪結果發生之先,被告顯就提供本案帳戶將致幫助
犯罪之結果,抱持容任心態,是其主觀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
以供作犯罪使用,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
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
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又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
,則屬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審諸金融帳戶之主要功能在於
存匯款項,可將帳戶內款項化零為整同時存入轉出,亦可化
整為零分散流向提領匯出,以使資金流動加速,款項可於帳
戶間提存、轉匯而達分散金流、掩飾軌跡等增加事後追溯查
緝困難之效,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
驗,自當知悉上情。是其將本案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
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後使用於詐欺OJERIO ALEXANDRA
JOY PICA,並將詐欺贓款提領一空,以此產生金流斷點而
隱匿、遮斷犯罪贓款去向,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所為
詐欺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詐欺
集團之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是其等尚難逕與詐欺
集團成員同論以共同正犯,應屬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幫助犯。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DEFTA JEHESKIEL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
、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OJERIO ALEXANDRA JOY PICA之財產法益,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並獲有1萬元酬勞,致OJERIO ALEXANDRA JOY PICA
受有6萬5,800之損害,目前尚未與OJERIO ALEXANDRA JOY P
ICA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
告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印尼籍之外國人,以移工事由獲許入境我國,現任職於羽全 有限公司,居留期限至116年7月26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 等情,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 或重大犯罪,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是上開金額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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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