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06號
CTDM,114,簡,1506,2025082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鄭俊廷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交付帳戶時間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13時13分稍前某時」,另補充附表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附件原
即無製作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
欺犯行,侵害被害人高莘甯劉濬紘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1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被害人2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
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
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2位被害
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
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上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附表所示2位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 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 又依目前卷證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 ,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 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提 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高莘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1時40分許,透過LINE向高莘甯佯稱:欲向高莘甯購買商品,惟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高莘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6日13時17分 1萬5,123元 2 劉濬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10時許,透過LINE向劉濬紘佯稱:欲向劉濬紘購買商品,惟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劉濬紘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8月16日13時13分 ②113年8月16日13時15分 ③113年8月16日13時25分 ④113年8月16日13時45分 ①2萬9,986元 ②2萬9,986元 ③2萬9,985元 ④6,06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11號  被   告 鄭俊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廷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騙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 月16日前某時,將其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 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高莘甯劉濬紘等人,致 高莘甯劉濬紘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鄭俊廷上開 遠東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高莘甯劉濬紘察覺有異,始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莘甯劉濬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俊廷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 我的遠東帳戶提款卡遺失了,而且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 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高莘甯劉濬紘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遠東帳戶內 等情,業據告訴人高莘甯劉濬紘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 告訴人劉濬紘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等附卷可參,並有被告上開遠東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遠東帳戶,確已遭詐騙集 團用成員用於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有 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 之犯罪工具,現今社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 他人存款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 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 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 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又金 融帳戶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 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 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 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 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騙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 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 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 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輔以 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人,則詐騙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 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 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 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參以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甚大,僅須有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正確密碼即可提領帳戶內 之款項,且提款卡及密碼一旦同時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 之損失外,更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所用,不但損及自身信用, 更有因而背負刑責之可能,故一般人均知悉應將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妥為保管及分開存放,亦不得直接在提款卡或存摺 上記載密碼,以防免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



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且如無使用必要,應避免攜帶出門 以免徒增遺失或遭竊而遭人利用之風險。本件經檢視被告上 開遠東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發現,被告對上開遠東帳戶提款 卡之使用頻率非高,於告訴人高莘甯等2人匯入遭詐騙款項 前,已近2個月未曾使用,且帳戶內已無任何餘額,此與一 般幫助詐欺案件行為人於交付帳戶前,已將帳戶內款項盡量 提領完畢或交付存款所剩無幾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 時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再者,被告雖辯稱因其將密碼 寫在提款卡背面等語,然被告係以其出生年月日設定為6碼 之提款卡密碼,且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提款卡密碼時,可 流暢答覆而未多加思索,顯見並無備忘註記密碼之必要,然 被告卻將熟知之密碼寫在提款卡後,實與一般生活經驗有悖 ,況本件經勘驗被告所持有之其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亦未 發現有註記密碼之情事,此有上開提款卡翻拍照片8張在卷 可參,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是否可採,即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
 ㈢綜上各情,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堪認被告係將其上開遠東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 ,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交付帳戶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