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04號
CTDM,114,簡,1504,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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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基
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接續」外,其餘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志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尚有誤會
。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間至113年12月31日止,先後多次於
THA娛樂城(thaapp.tw)」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係基於單
一賭博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為之,各舉
措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
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下注
之次數、金額;兼考量被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有贏錢提現新臺幣7,515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承在卷(警卷第7頁),復有被告郵局開戶資料、娛樂 城帳戶開戶資料暨帳戶明細附卷可稽(警卷第11至15頁), 是上開金額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供被告賭博所用之手機1支,本院考量該手機並非違禁物, 僅係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品,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 何實質助益,認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91號  被   告 洪志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育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1 月間至113年12月31日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住 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THA娛樂城(thaapp.tw)」 賭博網站,輸入其註冊之會員帳號、密碼後,以匯款方式儲 值簽賭金,並以儲值金在上開網站簽賭539等遊戲進行賭博 ,以此具射倖性方式與上開網站經營者對賭,並將贏得之賭 金於113年4月28日14時5分許兌回領現新臺幣(下同)7,515 元。嗣警調閱「THA娛樂城」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志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郵 局開戶資料、匯款紀錄、娛樂城帳戶開戶資料、手機擷取畫 面1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賭博財物罪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接續在上開娛樂城賭博 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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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