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64號
CTDM,114,簡,1464,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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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為「
再接續以腳踹倒吳欣蓉前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
告訴人黃家埄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宗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以上開方式,先後毀損告訴人黃家埄吳欣蓉(下稱告訴
人2人)所有之紅色拒馬、地瓜球攤車、前開機車兩側車身
、左後照鏡及安全帽蓋子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並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
基於同一毀損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尚難加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2人所有之財物,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相當智慮之成年人
,遇事不思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率然破壞告訴人
2人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所為容有非是
;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2人財物受有
損壞之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惟念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前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未扣案之紅色拒馬,固為被告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 未據扣案,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該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38號  被   告 吳宗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庭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4時11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持黃家埄置放路旁之紅色拒馬 ,丟向黃家埄所有之地瓜球攤車及吳欣蓉所停放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安全帽,再以腳踹倒吳欣蓉前開 機車,毀損黃家埄前開紅色拒馬及地瓜球攤車、吳欣蓉前開 機車兩側車身、左後照鏡及安全帽蓋子,足生損害於黃家埄吳欣蓉。嗣經黃家埄吳欣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三、案經黃家埄吳欣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家埄吳欣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損壞照片8張及估價單1紙在卷足資佐 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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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