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672號
TCDM,94,訴,2672,200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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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毒偵字第35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叁只、塑膠吸管捌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之情節及其 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有一次,並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含海洛因三包(淨重0點六二公克),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塑膠吸 管八支等物,為被告與其夫及案外人賴勳賜所共有並供犯本 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 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 ,防其裸露、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查扣案毒品外包裝 袋三只,係被告以之包裝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供施用 毒品犯罪之用,且屬被告所有,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 五八七號判決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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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