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科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科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科雲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
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9月26日9時4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員及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揭匯
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
,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在台
北市松山區某超商之ATM,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領錢,提
款後提款卡可能忘了拿,伊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方
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胡文君及張
哲譯2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所示
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且款項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現等
節,為證人即告訴人2人各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
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提款卡涉及所對應該帳戶內款項之進出管理,提款卡之密碼
常為4至6位數字組合構成,有多種組合態樣,均具專屬性及
秘密性,除帳戶持有人或經告知之人外,他人尚難輕易知悉
或猜測取得;又衡以使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如錯
誤輸入密碼達一定次數,自動櫃員機系統亦會將該提款卡鎖
定為拒絕交易狀態(即所謂之鎖卡),均需帳戶持有人重新
向金融機構驗證身分辦理解除或辦理新卡,方得再為使用,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詐欺集團成員於拾獲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後,並於自動櫃員機可容許之錯誤次數內猜測得卡片密碼
,其機率微乎其微。再者,詐欺集團甘冒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大費周章並投注金錢、心力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所圖無非
詐欺被害人所匯交之款項,倘以拾獲或其他非出於帳戶持有
人意願之方式取得金融帳戶資料,極有可能因帳戶持有人已
報案或辦理掛失,致使無法順利提款,不僅圖勞無獲,更添
犯行敗露之風險,是詐欺集團輕易使用被告遺失之本案帳戶
提款卡從事詐欺取贓,殊非合理。參以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
進出款項之次數非少,核與偶然、臨時或出於一時僥倖而嘗
試使用本案帳戶於犯罪之情形有別;兼以本案帳戶於案發前
,並無實務所常見詐欺集團為測試帳戶是否可用,而進行小
額金流存提之交易紀錄,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有相當確信及把
握認定本案帳戶為「安全可靠」得遂行詐欺犯行之帳戶,除
因詐欺被害人報案而遭列警示帳戶外,無可能發生無法取贓
之情事,是詐欺集團成員係因被告提供而取得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進而用以收取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等節,堪可
認定。
㈣復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
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
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其結果無異
係將帳戶讓渡他人予以隨意使用,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
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
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
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
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
詳身分之人,難認其係基於信實可靠之信任基礎而將本案帳
戶供為他用。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這帳戶伊
平時幾乎沒在使用,除了伊朋友大貨車貸款,每個月會固定
拿4萬6,000元給伊,伊存至本案帳戶後,貸款公司會從帳戶
內扣款,後來該朋友至113年4月22日就沒再使用伊帳戶等語
(偵卷第23頁),且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9月10日
該帳戶提款1,000元後,餘額僅剩63元,直至同年月25日12
時42分許起陸續有多筆不明款項及本案告訴人等遭騙款項匯
入,是本案帳戶前述之使用歷程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
集團之行為人,多提供甚少使用、幾無餘額而無關自身利害
金融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是足認其將本案帳戶交付不詳身
分之人,進而淪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確有預
見並予容任發生,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
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附表所示之2
人所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表所示之2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高職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 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 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 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 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 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 告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 所用,惟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 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經過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胡文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某時許起,以LINE聯繫胡文君,向其佯稱:可線上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26日12時57分許 3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2 張哲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4日某時許起,以LINE聯繫張哲譯,向其佯稱:可線上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9月26日9時40分許 ②113年9月27日9時5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