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428、8430、8540、8549、8732、8832、8960、90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金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3月3日4時15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 軍校路608巷口旁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林柏宏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支架1個(約值新臺幣「 下同」1,2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民國114年3月3日5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00號旁 停車場,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胡勁誼所有、置放在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安全 帽1個(約值3,90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民國114年3月3日6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00號旁 停車場,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胤佐所有、置放在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 支架1個、白色遮陽傘1個(共約值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
㈣於民國114年3月4日4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00號旁停 車場,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明哲所有、置放在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機車防 塵套1個、手機支架1個及左、右後照鏡各1支(共約值2,37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㈤於民國114年3月1日5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0巷0號旁 慈暉三村停車場,見林雯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
車門,竊取林雯菁所有、放置在車內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 照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㈥於民國114年3月15日4時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4時許,應予 更正),行經高雄市○○區○○○道000號旁停車場,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黃仟易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安全帽1頂(其上裝設藍芽耳 機1個,共約值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㈦於民國114年3月15日4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後昌路643巷3 4弄,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徐庭慧所有、懸掛在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後照鏡上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 示之淺綠色安全帽1頂(約值3,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㈧於民國114年3月18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前,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志宏所有、置放在該處之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白色女款布鞋1雙(約值1,500元,已發 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㈨於民國114年3月15日4時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4時許,應予 更正),行經高雄市○○區○○○道000號旁停車場,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劉昱宏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之安全帽1頂(其上裝設藍芽耳 機1個,共約值5,6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㈩於民國114年3月3日2時1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時17分,應 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陳建宏所有、置放在該處之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之鞋子5雙(約值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於民國114年3月4日5時9分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行經高 雄市○○區○○街000號前,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傅欣儀 所有、置放在該處之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拖鞋2雙(約值7 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於民國114年3月4日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前,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姵儀所有、置放在該處之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安全帽1頂、雨衣1套、運動鞋5雙、機車手 套5雙、防風頭套1個(約值1萬3,2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成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事實 及理由欄一、㈠犯行部分核與告訴人林柏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車輛查詢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現場及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稽;事實及理由欄一、㈡犯行部分 核與告訴人胡勁誼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查詢 資料報表、查獲照片1張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犯行部分核與告訴人吳胤佐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查詢資料報表、查獲照片1張及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事實及理由欄一、㈣犯行部 分核與告訴人李明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2張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事實及理由欄一 、㈤犯行部分核與告訴人林雯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事實及 理由欄一、㈥犯行部分核與告訴人黃仟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 ;事實及理由欄一、㈦犯行部分核與告訴人徐庭慧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查詢資料報表2份、遭竊物品照片2 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稽;事實及理 由欄一、㈧犯行部分核與告訴人黃志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蒐證及扣押物 照片3張在卷可稽;事實及理由欄一、㈨犯行部分核與告訴人 劉昱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物品照片2張、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
事實及理由欄一、㈩犯行部分核與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在卷可稽;事實及 理由欄一、犯行部分核與告訴人傅欣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失竊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在卷 可稽;事實及理由欄一、犯行部分核與告訴人李姵儀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聲請意旨書 漏未列舉,應予補充)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金成12次犯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先後1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另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雖於附件記載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後階段)之論述,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前階段)部分並未予以具體指明,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尚 難遽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然本院仍得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各次徒手行竊之手段, 得手財物之價值,除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㈧犯行所竊得財物部 分已返還告訴人黃志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惟目 前尚未與其餘11位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 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 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分別審酌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㈨、共10次犯 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事實及理 由欄一㈩、共2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0、12主文欄所示 之刑),被告各該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 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分別 就其所處之拘役及有期徒刑,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9至12所示之物均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各該告訴人,爰 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對應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雖亦為其之犯罪所得,惟 已返還告訴人黃志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㈢至其竊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汽車行照1張,雖亦為其犯罪 所得,惟衡以該物品具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 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本身有何特殊財產上 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 旨無違,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張金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支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張金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張金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支架壹個、白色遮陽傘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載之犯罪事實 張金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防塵套壹個、手機支架壹個及左、右後照鏡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及理由欄一、㈤所載之犯罪事實 張金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及理由欄一、㈥所載之犯罪事實 張金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其上裝設藍芽耳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及理由欄一、㈦所載之犯罪事實 張金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淺綠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及理由欄一、㈧所載之犯罪事實 張金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及理由欄一、㈨所載之犯罪事實 張金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其上裝設藍芽耳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及理由欄一、㈩所載之犯罪事實 張金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鞋子伍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張金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拖鞋貳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張金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雨衣壹套、運動鞋伍雙、機車手套伍雙及防風頭套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手機支架1個 1,200元 2 安全帽1個 3,900元 3 手機支架1個、白色遮陽傘1個 共約500元 4 機車防塵套1個、手機支架1個及左、右後照鏡各1支 共約2,370元 5 行照1張 6 安全帽1頂(其上裝設藍芽耳機1個) 共約5,000元 7 淺綠色安全帽1頂 3,200元 8 白色女款布鞋1雙 1,500元 (已發還) 9 安全帽1頂(其上裝設藍芽耳機1個) 共約5,600元 10 鞋子5雙 共約12,000元 11 拖鞋2雙 共約780元 12 安全帽1頂、雨衣1套、運動鞋5雙、機車手套5雙、防風頭套1個 共約13,25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