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雅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雅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顏雅雯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
告將其申辦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祐謙、陳桂妹、鍾
名媛、崔羽芬及被害人吳宜錚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
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
或酬勞,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兼衡其前無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
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 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 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 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 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 沒收。
㈡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 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 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 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 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均無從認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祐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11時30分許起,假冒為黃祐謙之表弟,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急需用款,需向其借錢云云,致黃祐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8日11時50分許 12萬元 2 陳桂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某時許起,假冒為陳桂妹之兒子,以LINE聯繫陳桂妹,向其佯稱:因急需用款,需向其借錢云云,致陳桂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8日10時29分許 46萬元 3 吳宜錚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14時許起,假冒為吳宜錚之表哥,以LINE聯繫吳宜錚,向其佯稱:因急需用款,需向其借錢云云,致吳宜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8日9時56分許 ②113年8月8日10時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4 鍾名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16時11分許起,以LINE聯繫鍾名媛,向其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鍾名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10時39分許 52萬元 5 崔羽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9時16分許起,先後假冒郵局、檢調人員,撥打電話向崔羽芬佯稱:因其涉及刑事案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崔羽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6日14時11分許 6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9號 被 告 顏雅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雅雯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 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 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12時5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祐謙、陳桂妹、鍾名媛、崔羽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雅雯固坦承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在網路看到貸款廣告,我先後跟對方互加IG、L INE好友,對方自稱小武,在台北高原投資公司工作,我想 要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對方要我先拍合作金庫帳戶存 摺封面給他送審,後來對方說可以申請美國貸,額度2萬美 金,好處是不需要還錢,壞處是半年內不能去美國,對方又 說因為評分不足,需下載虛擬貨幣投資平台MAX、Maicoin後 加入會員,利用這些平台做槓桿,並要我去合作金庫設定約 定轉帳,我於113年7月31日在家裡,將合作金庫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及2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 對方,事後發現有多筆轉帳紀錄,對方說是他們操作的過程 ,後來對方就失聯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黃祐謙、陳桂妹、鍾名媛、崔羽芬、被害人吳宜錚等 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黃祐謙及被害人吳宜錚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 黃祐謙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桂妹提供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被害人吳宜錚提供之對話紀 錄及轉帳證明、告訴人鍾名媛提供之雲林縣莿桐鄉農會匯款 回條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崔羽芬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 匯款師請書及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及 被害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陌生之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 戶,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已為普遍周知 之事,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從事美髮設計師,為智慮成熟之 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況依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 暱稱「小武」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7月20日23時19分許, 開始與LINE暱稱「小武」之人對話,「小武:審核結果出來 了,幫您有送審兩個方案,一個我們公司金主自借的沒有通 過,不清楚是卡在哪裏了」、「被告:那另外一個?」、「 小武:還一個美國貸,大數據評分過了,有出2萬美金額度 ,需要做信用分的提升,好處是這個不需要還的,我們公司 要拿走一半,壞處是半年內不能去美國,一萬美金相當於32 萬臺幣這樣」、「被告:我應該這一輩子不會去美國,不用 還真的還假的,不違法嗎?」、「小武:1.註冊提升信用分 平台MAX與maicoin,2.去臨櫃(銀行)約定平台帳號,3.帳戶 交由作業經理操作(3-5)個工作日,4.作業完成後當天可簽
約撥款」,被告又於113年7月30日傳送「常見詐騙手法1-打 工詐騙、貸款詐騙,如果您是受他人指示來註冊MaiCoin/MA X,請把這篇文章看完→小心別成為人頭戶」等截圖予對方, 並向對方詢問:「我可以懂你說的道理,但就會偏害怕因為 畢竟沒接觸過,又一直刷到這個所以才問你」、「我其實是 怕我會觸碰到法律」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 再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對話紀錄中談到美國貸 內容為何?)我那時候問他,我也有疑慮,他是說可以有2萬 美金額度,壞處是半年內不能去美國。」、「(問:對方說 美國貸好處是不需要還,壞處是半年內不能去美國,你不會 覺得很奇怪?)我有覺得很奇怪,他跟我說這是新興貸款」, 適足證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前,對該帳戶極可能被 利用成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乙事,已有預見,又被告對對 方之真實姓名、電話等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提供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且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 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 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 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風險甚高時,銀行即得以拒絕放款 ,此於委託他人代辦之情況亦然。被告對本件帳戶可能遭他 人不法使用,應有所預見,卻仍心存僥倖,執意將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被告有容認他人以其帳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