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60號
CTDM,114,簡,1360,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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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按二分之一之比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之比例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
同案被告董世全(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以下逕
稱其名)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與董世全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
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就本案執行負責實
際下手行竊之分工情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
等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返還於告訴人許弘志,是其犯
行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 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



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 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以,如犯罪行為人將違法行 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 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 利得,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 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 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又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 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跟董世全共竊得包裹3個,我分 得2個、另1個給董世全,我分得之包裹2個變賣獲得新臺幣 (下同)約7,000元左右,我有另外再拿3,000元給董世全等 語,然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本案遭竊之包裹價值各為9,011 元、9,890元、9,990元,足見被告變價所得顯低於原利得, 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又就被告前揭所述之 先將竊得之3個包裹跟1個與董世全,再將其所負責變賣2個 包裹價款部分另行補賠董世全之分贓方式,再酌2人共犯本 案犯罪情節,堪認被告應係與董世全平均分擔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按 二分之一之比例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亦 按二分之一之比例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台幣) 1 MOMO購物包裹1個 9,011元 2 MOMO購物包裹1個 9,890元 3 MOMO購物包裹1個 9,990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550號  被   告 陳俊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甫董世全(另行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4時19分許, 由董世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俊甫,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樂高門市,趁店員 疏未注意之際,由陳俊甫進入該門市倉庫內,徒手竊取包裹 3件(總計2萬8891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布袋內,並搭乘 上開車輛離去。嗣店長許弘志發現前揭包裹短少,調閱視錄 影畫面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許弘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俊甫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弘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陳俊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陳俊甫與同案被告董世全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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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