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29號
CTDM,114,簡,1329,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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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彣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彣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補充更正
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9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倒數第2至1行補充
更正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顏彣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1280 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日執行完畢
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
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供承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未
能堅決戒除毒癮,應予相當刑罰促其戒治;暨其自述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  被   告 顏彣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彣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 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分 別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9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 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為司法警察機關列管之毒品 人口,於113年10月23日19時45分許,經警通知其到場及徵 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彣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 00000U0647)、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647)、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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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