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率爾徒手傷
害他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復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告訴人林
峻棋所受傷勢程度;兼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雖有調
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和解而未能達成調解,致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
單在卷可參;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59號 被 告 張文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彥因不滿鄰居友人夜間喧鬧,於民國114年2月11日22時 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林峻棋,致林峻棋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瞼血腫、雙膝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峻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辦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文彥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峻棋、證人蔡景名、陳振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4年2月12日診字第 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