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25號
CTDM,114,簡,1325,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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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RYATI HANDAYANI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RYATI HANDAYAN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HARYATI HANDAYANI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
財產犯罪,並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
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3時38分前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2人,使附
表所示之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
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HARYATI HANDAYANI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
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帳戶提款卡不見了
,我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方,係有一天要領錢才知道遺失
,於發現遺失後有去報案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即被害人蔡雅筑、告訴人陳紀佑
以不實話術誆騙,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前述款項為不詳身分之人以提款卡提
領一空等節,則為蔡雅筑、陳紀佑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
其等各自提出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
是本案帳戶嗣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乙節,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又按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
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即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所對應之提款
卡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
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輕易得之提
款卡之密碼,而順利動支帳戶內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
之密碼,不須另行將之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若選擇之帳號
、密碼難以記憶,亦可僅記載提示語,縱有另行書寫記憶之
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當將載有密
碼之內容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金融資料分別存放且妥
善保管;而本件被告所辯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抄寫在
提款卡背面之舉,不僅毫無保密功能,根本無從避免他人使
用本案帳戶,實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違;且被告於偵查時
即能當庭說出該提款卡之密碼為「991717」等情(偵卷第16
頁),則其記憶甚為清晰,是當無將該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
卡後方之必要,至為明確。
 ㈣再者,詐騙集團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當知
社會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
、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致生損害或做為不法使用遭致訟累,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在此一
情形下,詐騙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彼等向
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彼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
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
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顯與其
等從事犯罪之計畫不符;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
第17頁),被告平日並不常使用卡片提存款項,而其於偵訊
時卻供稱經常將提款卡放在口袋,但提款卡何時、在何處不
見的我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6頁),則被告既不常使用該提
款卡卻又常隨身攜帶,理應是為慎重保管,然該背面寫有密
碼之提款卡遺失時,其卻又未能及時發現,亦與常理不合。
而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
,以遂彼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完成取得詐騙款
項之目的,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從而,詐欺集團
成員係因被告提供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進而用以收取蔡雅
筑、陳紀佑所匯款項等節,堪可認定。
 ㈤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於113年11月25
日被害人蔡雅筑、告訴人陳紀佑匯入款項前,被告曾於同年
月22日提款新臺幣(下同)1,005元,僅剩餘額94元;是本案
帳戶之使用歷程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人,
多提供甚少使用、幾無餘額而無關自身利害金融帳戶之情形
相符,益證其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身分之人,進而淪
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確有預見並予容任發生
,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
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之2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2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蒙受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上開2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於我國未有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係 印尼籍之外國人,前因移工事由獲許入境,現任職外籍看護 ,居留效期至民國115年8月14日期滿,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 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憑,審酌被 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 ,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 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 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 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 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 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 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蔡雅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4日11時許起,透過IG誆稱中獎,再假冒客服人員要求配合金流驗證云云,致使蔡雅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在其所提供的帳戶陸續匯款。 113年11月25日13時50分許 4萬6,108元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2 陳紀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4日某時許起,透過IG誆稱中獎,再假冒客服人員要求配合金流驗證云云,致使陳紀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在其所提供的帳戶陸續匯款。 113年11月25日13時38分許 4萬9,999元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113年11月25日13時39分許 5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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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