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7行更正為「統
一陽光黃金豆高優質豆漿l瓶(共約值新臺幣「下同」1,500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怡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告訴人梁劭帆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造
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
機及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且業已與告訴代理人梁劭帆達
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有全聯福利中心1
14年1月21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附卷可稽(警卷第25頁),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統一陽光黃金豆高優質豆漿l瓶、黃大目沙茶大溪 豆干5包、衛龍魔芋爽素毛肚-麻辣9包、衛龍魔芋爽素毛肚-香 辣17包,俱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1,500元,詳如前述,是該數額(1,500元)已 符其實際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 ,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83號 被 告 吳怡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18日1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高雄市○○區○○○○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左營博愛三店」 內,徒手竊取由店副理梁劭帆所管領之衛龍魔芋爽素毛肚-香辣 17包、衛龍魔芋爽素毛肚-麻辣9包、黃大目沙茶大溪豆干5包 、統一陽光黃金豆高優質豆漿l1瓶(共約值新臺幣「下同」1 ,572元),得手後藏放其隨身包包未結帳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嗣因該店店副理梁劭帆發現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 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梁劭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怡靜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梁劭帆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商品照片1張。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商品價目表、和解證明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未扣案之商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