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芳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芳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芳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均
已發還告訴人曹仁發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充電器1個、行動電源1個及感應式小夜燈1 個,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263號 被 告 黃芳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芳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7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2樓之高雄市立圖 書館旗山分館閱報區,徒手竊取曹仁發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黑 色充電器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已發還)、行動 電源1個(約值1,200元,已發還)、感應式小夜燈1個(約 值50元,已發還),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口袋內後隨即 離開現場。嗣曹仁發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仁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黃芳菊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曹仁發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得充電線2條乙節,此 部份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且卷附 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被告究有無竊取充電線2條 ,是就前開充電線2條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 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