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能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收納籃擦
拭巾各1份」更正為「收納籃、擦拭巾各1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志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
竊盜前科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得之財物迄
今未返還於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被告竊得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 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名稱、數量 1 牙刷1份 2 牙籤刷1份 3 棉花棒1份 4 椰漿1份 5 無糖豆漿1份 6 酒精擦1份 7 踏墊1份 8 收納籃1份 9 擦拭巾1份 10 室內拖鞋2雙 價值共計新臺幣911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38號 被 告 高志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2日18時49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家樂福左營重和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該店貨架上之牙刷、 牙籤刷、棉花棒、椰漿、無糖豆漿、酒精擦、踏墊、收納籃 擦拭巾各1份及室內拖鞋2雙,共計價值約新臺幣911元,得 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店內。嗣該店店長許敏蓉發覺有異,並 清點商品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許敏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志能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許敏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刑事委任狀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0張、機車 照片1張、被告特徵照片3張、商品明細2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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