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丞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丞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丞毅因細故不滿鄰居何振華,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5時26分許,在何振華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前,接續持球棒(未據扣案)砸向該
房屋之窗戶玻璃及防盜金屬窗框,並持白色油漆朝該房屋牆
壁及地面交界處潑灑,致該房屋窗戶玻璃4面破裂、防盜金
屬窗框3面凹陷,及造成上址牆壁、地面污損,足以生損害
於何振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丞毅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何振華、證人即目擊證人吳裴伶、黃泰霖證述明確,復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OOGLE地圖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及房屋窗戶、牆面遭毀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在上
開時間,在同一地點數次持球棒敲打本案房屋窗戶,並持油
漆潑灑牆面及地面,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聲請意旨雖
漏未論及被告損壞本案房屋之金屬防盜窗框,惟此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陳稱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有
為該部分之毀損犯行,而此部分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
,即以持棍棒敲砸及潑灑油漆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可見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
取;並審酌被告雖有意願和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無調解意
願,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所受損失未獲填補
,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34頁、簡卷第17、19頁);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審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球棒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物品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屬日常生活常見物品,且非 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 ,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本院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