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德
林佳娟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偉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林佳娟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偉德、林佳娟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許偉德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林
佳娟進而收受被告許偉德所竊之機車作為代步使用,助長財
產犯罪之歪風,被告2人所為均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劉庭
維所受損害程度,幸最終有取回遭竊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
參照);再斟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
),兼衡以渠等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許偉德所竊,嗣為被告林佳娟收受之贓物即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屬渠等之犯罪所得,已發還
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2號 被 告 許偉德 (年籍詳卷)
林佳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偉德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2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劉 庭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 鑰匙未拔起,趁四下無人之際,即持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 竊取上揭機車得手。又林佳娟明知上開機車係許偉德於前揭 時、地所竊取而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前揭 時、地,搭乘許偉德所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機車( 已發還劉庭維)收受並於113年12月18日至114年1月1日間供 己代步之用。嗣經劉庭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庭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偉德、林佳娟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庭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3張 、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品照片1張。二、核被告許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林佳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