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成
籍設澎湖縣○○鄉○○00號之00(澎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7750號、第7765號、第7874號、第7882號、第80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3至4行補充為「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5行「基於竊盜之犯意 」補充為「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證據一㈡新增「監視 器擷圖照片5張、被告照片1張」;證據一㈣新增「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金成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㈧共7次犯行所為, 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後,欲發動電門竊取上開車輛 ,被告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 毀損鑰匙孔繼而行竊之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 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毀損、竊盜未遂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先後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毀損及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 取;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各次行竊之手段,得 手財物之價值,其中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㈦所示之機車
,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祝廣權代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此部分所生損害已獲減輕,惟尚未就其餘竊得之 物品返還告訴人王郁祺、林炳宏、蔡晏竺、黃柏維、蔣慎儀 及崔宇智等6人,或與告訴人共8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考量 被告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 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㈧共7次犯行(即如附表編 號1至6、8主文欄所示之刑)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 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 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其此部分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手機支架1支,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王郁祺,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所犯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KYT DJ-1全罩式安全帽」1頂,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林炳宏,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 次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雨衣1件、手套1雙、雨傘1個及保冷 袋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 償予告訴人蔡晏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於被告該次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竊得之「拾易手機支架」1支,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黃柏維,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所犯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竊得之手機支架2支,均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蔣慎儀,自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所犯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1輛,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祝廣權代 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㈧竊得之「ID221 MOTO A2 PLUS 藍芽耳機」 1 個及「KYTNF-J #5 黃選手彩繪3/4罩安全帽」1頂,均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崔 宇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 該次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犯罪時間及竊得之物品 張金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支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犯罪時間 張金成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犯罪時間及竊得之物品 張金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YT DJ-1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之犯罪時間及竊得之物品 張金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壹件、手套壹雙、雨傘壹個及保冷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犯罪事實一㈤所載之犯罪時間及竊得之物品 張金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拾易手機支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犯罪事實一㈥所載之犯罪時間及竊得之物品 張金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支架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犯罪事實一㈦所載之犯罪時間及竊得之物品 張金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犯罪事實一㈧所載之犯罪時間及竊得之物品 張金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D221 MOTO A2 PLUS 藍芽耳機壹個及KYTNF-J #5 黃選手彩繪3/4罩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50號 114年度偵字第7765號 114年度偵字第7874號 114年度偵字第7882號 114年度偵字第8061號 被 告 張金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成分別於:㈠民國114年2月22日10時30分前之某時,騎乘 腳踏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慶昌街11巷口時,見王郁祺所有、 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支架1支無 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上揭手機支架1支,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王郁祺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㈡114年3月13日4時17分起迄 4時18分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王宏明所 有、置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機車停放在該處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欲以 不詳之方式破壞上揭機車之鑰匙孔發動機車,然因無法發動機 車而未得手。嗣經王宏明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後,始查悉上情;㈢114年3月18日4時18分,前往高雄市○○區○ ○街00號,見林炳宏所使用、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右後照鏡上之「KYT DJ-1全罩式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 安全帽1頂(約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旋即離 開現場。嗣林炳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 始查悉上情;㈣114年3月18日5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前之中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見蔡晏竺所使用、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內之雨衣1件、手套1雙、雨傘1個、保冷袋1個(共 約值6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蔡晏竺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77 50號即上述㈠~㈣)。㈤114年2月22日0時1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 經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見黃柏維所有、置放在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拾易手機支架」1支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取上 揭手機支架(約值3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黃柏維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7765號) 。㈥114年2月22日1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0 00巷00號前,見蔣慎儀所使用、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支架2 支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揭手機支架(共約值3,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 車離去。嗣蔣慎儀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 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7874號)。㈦114年3月3日4時30分 許,騎乘腳踏車,經過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軍校路608巷口「 世運主場館停車場」時,見祝遠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轉動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 上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祝遠哲之父 祝廣權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 情(114年度偵字第7882號)。㈧114年3月16日0時49分,前往高 雄市○○區○○00巷00號前,見崔宇智所使用、置放在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掛有「ID221 MOTO A2 PLUS 藍芽 耳機」1 個之「KYTNF-J #5 黃選手彩繪3/4罩安全帽」1頂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上開物品(共約值3,25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崔宇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 上情(114年度偵字第8061號)
二、案經王郁祺、王宏明、林炳宏、蔡晏竺、黃柏維、崔宇智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蔣慎儀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祝遠哲委由祝廣權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4年度偵字第7750號部分:
⑴被告張金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王郁祺、王宏明、林炳宏、蔡晏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現場照片共5張、支架款式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8 張、特徵比對照片2張。
㈡114年度偵字第7765號部分:
⑴被告張金成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黃柏維於警詢之指訴。
㈢114年度偵字第7874號部分:
⑴被告張金成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蔣慎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㈣114年度偵字第7882號部分:
⑴被告張金成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祝廣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4張、被告照片1張。㈤114年度偵字第8061號部分:
⑴被告張金成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崔宇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現場照片1張、失竊物品款式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
張。
二、核被告張金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竊盜未遂罪嫌與毀損罪嫌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嫌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