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19號
CTDM,114,簡,1119,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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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安犯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志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附表
「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五和店,
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附表「竊取財物」
欄所示之物【訴稱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70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吳雨澄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後
,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梁志安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吳雨澄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照片及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就附表各
次犯行概稱遭竊財物總數為德芙輕巧脆心巧克力共計14條、
樺達硬喉糖超量薄荷共計2條,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並與被告、告訴人確認被告各次行竊數量即
如附表「竊取財物」欄所示,故應可特定被告本案各次行竊
財物內容及數量如「竊取財物」欄所示,附此說明。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本
案所為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法紀觀念淡薄,漠視
他人財產安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審酌
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
竊財物之價值,又酌以被告與告訴人以賠付5,000元之條件
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乃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
從輕量刑,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附卷可考,並慮及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空調工作、月收入35
,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前揭5次犯行相隔僅數日、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
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
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
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告訴人雖具狀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然查被告前因傷害案 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 112年6月1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是被告本案所犯雖經本 院宣告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之緩刑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竊得附表「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 罪所得,惟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竊得之「竊取財物」欄 所示之物品共計價值770元,而被告與告訴人以賠付5,000元 之條件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告賠 付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竊取財物價值總額,若再就此部分予 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審酌後認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取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10月11日6時19分許 德芙輕巧脆心巧克力3條 梁志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10月23日14時39分許 德芙輕巧脆心巧克力3條 梁志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11月1日18時53分許 德芙輕巧脆心巧克力4條 梁志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11月6日11時28分許 德芙輕巧脆心巧克力4條 梁志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11月8日6時18分許 樺達硬喉糖超量薄荷2條 梁志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52號  被   告 梁志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10月11日6時19分許、同年10月23日14時39分許、同 年11月1日18時53分許、同年11月6日11時28分許、同年11月 8日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五和店,趁店員疏未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德芙輕巧脆心巧克力共計14條 、樺達硬喉糖超量薄荷共計2條(共價值新臺幣770元),得 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吳雨澄發現上開商品遭竊 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雨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梁志安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雨澄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查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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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