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16號
CTDM,114,簡,1116,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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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紫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梁紫菱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梁紫菱雖於警詢、偵查時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LINE暱稱「張專員」之人(下稱
「張專員」),我向他辦理貸款,他跟我說不用還錢,就可
以貸到新臺幣(下同)3萬元,我就依他的指示將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張專員」使
用等語。惟查:
 ㈠觀諸被告提出之與「張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張專員」
告知其可以申請「歐洲貸款」,且無須還款,惟需配合「張
專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辦理自然人憑證、申辦虛擬貨幣
帳戶等流程,被告即回覆並反覆詢問「會不會有問題呀 因
為我家人一直說我被詐騙集團騙了 我又不知道你們公司」
、「而且哪有借錢不用還錢這種貸款 我真的是第一次聽到
」等語,再審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且有正當職業,應具有一定社會與生活經驗,當可認知
到對方所稱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辦理貸款且不需還款等說詞
,實與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放款業者程序運作大相逕庭,應
謹慎向警察機關或他人求證,當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不相識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自應有所預
見。
 ㈡此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
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
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然被告於偵
查時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該貸款廣告,我沒有與「張專
員」見面過等語,顯見被告對於與其聯絡貸款事宜、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之人並非熟識或是有深厚信任基礎,亦未加以謹
慎查證,其明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對方即可任意
使用本案帳戶,且可預見對方可能將本案帳戶用於不法情事
,已如前述,竟仍在此狀況下,對於對方所稱辦理貸款須提
供帳戶資料之原因及合理性全然未為查證,僅因對方片面之
詞即完全遵從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本案帳戶之
使用控制權全盤交出,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益徵被
告對於對方將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乙事,抱持著不在意之態度
,只要能順利獲取貸款之款項,縱使可能幫助他人遂行不法
犯行亦毫無所謂,是被告為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委
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取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及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
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
行、及其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上開告訴人等分毫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所匯入款項之洗錢標的,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除分 別經警示圈存之52,085元、958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均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 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 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 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 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 發還。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 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7號  被   告 梁紫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紫菱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 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某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以運費新臺幣(下同)400元,自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岡山蒙古站,寄送至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張專員」之成年人,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密碼。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柏睿郭惠敏黃國峰白庭宇高秋梅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紫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梁紫菱有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張專員」,我向他辦理貸款,他跟我說不用還錢,就可以貸到3萬元,我就依他的指示將銀行帳戶寄出等語。 2 告訴人賴柏睿郭惠敏黃國峰白庭宇高秋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賴柏睿郭惠敏黃國峰白庭宇高秋梅就附表所示遭詐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賴柏睿郭惠敏黃國峰白庭宇高秋梅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 4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賴柏睿郭惠敏黃國峰白庭宇高秋梅遭詐款項匯入被告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賴柏睿 (告訴人) 於113年11月11日13時許,偽為親友借款,致告訴人賴柏睿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1日13時9分許 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郭惠敏 (告訴人) 於113年11月11日13時13分許,偽為親友借款,致告訴人郭惠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1日13時25分許 4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黃國峰 (告訴人) 於113年11月11日12時5分許,偽為親友借款,致告訴人黃國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1日13時16分許 3萬2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白庭宇 (告訴人) 於113年11月10日22時許,佯稱:訂單異常,須支付款項等語,致告訴人白庭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1日14時56分許、15時1分許 2萬6976元、2萬6976元 郵局帳戶 5 高秋梅 (告訴人) 於113年11月11日15時34分許,偽為親友借款,致告訴人高秋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1日16時58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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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