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13號
CTDM,114,簡,1113,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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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中


王晨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83號、第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中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晨羽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中王晨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1時許,由林文中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搭載王晨羽 ,前往高雄市○○區○○區○○○路000號之「偉宏興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後半段之空地(銜接赤崁南路自立巷墓仔旁),由林 文中徒手竊取孫川原所管領之鐵圈2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550元),再與王晨羽一同搬運前開鐵圈至上開機車 後騎車離去。嗣孫川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林文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4年1月3日12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座落在高雄市 ○○區○○段0000○0000號地號農地上之工寮,徒手竊取戴明師 所管領之電焊電線3條(價值約7,000元)、白鐵圓管1根( 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㈡114年1月4日20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農地工寮, 徒手竊取戴明師所管領之一般電線2條(價值約1,500元), 得手後騎車離去。
 ㈢114年1月5日13時2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王晨羽, 前往上址農地工寮,徒手竊取戴明師所管領之一般電線2條 (價值約1,5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經該農地工寮所 有人戴明師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中王晨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川原、證人即告訴人戴明師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文中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王晨羽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林文中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均為徒手竊取之手段、各次所竊得之價值,目前均尚未與被 害人孫川原及告訴人戴明師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 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林文中前有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王晨羽於前有因公共危險及毒品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復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 文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王晨羽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林文中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王 晨羽量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文中部分,考量其上開犯行 之罪質相同、時間密接、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兼衡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 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就上開所處之刑,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⒉被告林文中雖於警詢時供稱鐵圈25公斤已變賣得款150元等情 ,惟被告林文中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資料 可資證明確已將鐵圈變賣得款,是尚無從採信。而本案所竊 得之鐵圈25公斤,為其2人本案共同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孫川原,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 之分工方式,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



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 額。  
 ㈡犯罪事實二㈠至㈢部分:
  被告林文中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分別竊得之「電焊電線3條、 白鐵圓管1根」、「一般電線2條」、「一般電線2條」,均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戴明 師,至被告辯稱所竊得之上開各次竊得之物均變賣予不詳之 路邊回收車等語,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認被 告所言實在,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 犯罪所得,是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各該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文中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林文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晨羽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圈貳拾伍公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㈠ 林文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焊電線參條及白鐵圓管壹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㈡ 林文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般電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㈢ 林文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般電線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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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