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基於恐嚇 及毀損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 、第3至4行更正為「…接續持上開刀具將上開邱黃雅惠住處…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國良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毀 損告訴人邱黃雅惠所有之窗戶玻璃2片、窗框及蘭花盆栽6盆 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在 場之告訴人邱黃雅惠及易小凱,係一行為觸犯2個恐嚇危害 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為已足。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傷害2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共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 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 所載之方式傷害、恐嚇告訴人等,且任意毀損告訴人邱黃雅 惠物品,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財
產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 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等所受傷害、損害之程度,目前 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節;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衡酌被告前揭3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然手段及所犯罪 質有別等節,兼衡以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 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 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 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分別所用之金屬尖銳物 品、菜刀及剪刀,固均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 又均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無助於達成犯罪 預防之目的,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國良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國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46號 被 告 張國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良與易小凱、邱黃志瑋及邱黃雅惠原為鄰居,因細故發 生糾紛,詎張國良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9時10分許,在高 雄市彌陀區鹽埕中路西3巷,以右手毆打易小凱左臉1下,造 成易小凱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嗣邱黃志瑋見張國良與易小 凱發生紛爭,故上前勸阻,張國良心生不滿,遂另行基於傷 害之犯意,拿取金屬尖銳物品攻擊邱黃志瑋下巴,致邱黃志 瑋受有下頷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
(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9時50分許,持家中菜刀及 剪刀前往邱黃雅惠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住處, 邱黃雅惠及易小凱見狀躲回屋內,張國良乃持上開刀具將上 開邱黃雅惠住處之窗戶玻璃2片敲破並破壞窗框與蘭花盆栽6 盆,使上開邱黃雅惠所有之物品均毀棄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邱黃雅惠,並以此寓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 嚇邱黃雅惠及易小凱,使其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易小凱、邱黃志瑋、邱黃雅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易小凱、邱黃志瑋及邱黃雅惠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11張、被告持 金屬尖銳物畫面照片1張、告訴人易小凱之高雄市立岡山醫 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邱黃志瑋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邱黃志瑋傷 勢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時、地,密接破壞窗戶玻璃、窗框及蘭花盆栽之數個 舉動,應係基於單一不法犯罪決意,並均係侵害告訴人邱黃 雅惠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故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涉毀損罪嫌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之一個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易小凱、邱黃雅惠之免於 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並係對告訴人邱黃雅惠同時觸犯恐嚇、毀損等2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傷害2罪、犯罪事實 欄一(二)恐嚇1罪及毀損1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