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83號
CTDM,114,簡,1083,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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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鴻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鴻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林文龍
間之細故糾紛,竟不思控管己身之情緒,率爾為本案傷害行
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迄今
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
獲得彌補;另審酌被告前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95號  被   告 劉鴻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鴻翰因丟棄空酒瓶細故對林文龍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之萬甲鄉檳榔攤,徒手毆打林文龍,致林文龍受有頭部 鈍挫傷、併腦震盪、右手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文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劉鴻翰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文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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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