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77號
CTDM,114,簡,1077,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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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琨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琨琦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以下更正,並補充理由如後述「 二」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竊時間更正為「民國114年1月21日3時28分前 某時許」。
 ㈡關於告訴人「REYMOND KING、EFRAIN GRORGE GANA及CATIBOG JESAMAY」之記載均更正為「KING REYMOND OREYO、GANA E FRAIN GEORGE REYES及CATIBOG JESSA MAY ORCIO」。 ㈢證據部分「被告陳琨琦於警詢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陳琨 琦於警詢時之供述」。
 ㈣證據部分「刑案現場照片8張」更正為「現場照片5張、googl e地圖1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訊據被告陳琨琦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 分別拿取被害人張家瑋之安全帽1頂,及告訴人ESPANOLA JO SUE PALOMO、KING REYMOND OREYO、GANA EFRAIN GEORGE R EYES及CATIBOG JESSA MAY ORCIO所有之安全帽4頂暨藍芽耳 機1副,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覺得無聊,即 心血來潮拿該等安全帽丟去附近果園,只是為了好玩,並非 基於竊盜故意之犯罪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3時28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000號「統一超商常德門市」前,徒手拿取被害人所有、放 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白色ONZA安全帽1 頂後離去;又於同日3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騎 樓處,徒手拿取4位告訴人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共4頂 (其中1頂附有藍芽耳機1副)後離開現場等事實,有證人張家 瑋、ESPANOLA JOSUE PALOMO、KING REYMOND OREYO、GANA EFRAIN GEORGE REYES和CATIBOG JESSA MAY ORCIO之證詞,



及現場照片、google地圖、監視器影像擷圖可佐,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其次,被告身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清楚知悉 擺置在停放機車上之安全帽,通常是存有保護頭部效用而為 機車騎士所頻繁穿戴者,更遑論另附帶裝有藍芽耳機之安全 帽,尚具備可即時接聽電話等額外功能,均為有一定價值之 物品,然被告卻擅自拿取被害人、4位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 (其中1頂附有藍芽耳機1副)後離去,顯已破壞被害人、4 位告訴人對自己安全帽之持有關係,而將該等安全帽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則被告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 為之乙節,洵堪確認。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於事發後隔天帶同員警前往其所稱 丟棄安全帽之果園,結果未見任何安全帽在現場,此見相關 照片即明(警卷第20頁),則被告所言是否可信,即屬有疑 。又參以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前於112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可見被告對於任意拿取他人財物可 能構成竊盜之刑事犯罪,依法可追訴處罰乙情知之甚詳,殊 難想像其會僅為一時興起或排遣無聊,即甘冒犯罪之風險隨 意拿取被害人、4位告訴人之安全帽後旋即丟棄,益徵其前 揭辯詞難以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竊盜犯行俱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之4頂安全帽(其中1頂附有藍芽耳機1副) 雖係被告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騎樓處之不同機車上所竊取 ,然行為之地點相近、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其各次竊盜 舉措之目的均在於滿足一己私利,應認是基於同一竊盜犯意 為之,故在刑法評價上得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論以一 行為;而被告以上開(接續)一行為侵害4位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竊盜罪。又被告所犯2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殊非 可取,復考量被害人及4位告訴人所受損失多寡,再斟酌被 告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參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相近、



手法與罪質相同等節,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㈣末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竊得之安全帽1頂, 及安全帽4頂、藍芽耳機1副,為其各次竊盜犯罪之所得,固 均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隨同相對應之罪責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琨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琨琦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肆頂及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24號  被   告 陳琨琦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琨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4年1月21日1時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 統一超商常德門市」前,徒手竊取張家瑋所有、放置於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白色ONZA安全帽1頂(約值 新臺幣「下同」2,800元),得手後離去。嗣張家瑋發現其安 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㈡



114年1月21日3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騎樓處,徒 手接續竊取ESPANOLA JOSUE PALOMO、REYMOND KING、EFRAI N GRORGE GANA、CATIBOG JESAMAY所有並放置在機車上之安 全帽4頂及1副藍芽耳機(共約值8,500元),得手後離去。嗣ES PANOLAJOSUE PALOMO 、REYMOND KING 、EFRAIN GRORGE GA NA 、CATIBOG JESAMAY發現其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REYMOND KING、EFRAIN GRORGE GANA、CATIBOG JESAMA Y委由ESPANOLA JOSUE PALOM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琨琦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暨告訴代理人ESPANOLA JOSUE PALOMO於警詢時之指訴 。
 ⑶證人張家瑋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刑案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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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