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68號
CTDM,114,簡,1068,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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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軍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王國峰律師
莊庭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軍偵
字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軍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軍瑋(所涉妨害性自主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代號AV000-A112494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因林軍瑋已婚身分屢有爭執,
嗣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9時許,二人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
風景區,復因感情問題而生爭執,甲女遂賭氣徒步返回租屋
處(地址詳卷),林軍瑋可預見如出手強拉甲女,可能使甲
女在掙扎過程受有傷害,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不確定
故意及強制犯意,將甲女強拉上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女
自由行動之權利,俟林軍瑋駕車搭載甲女返回租屋處後,徒
手推擠甲女,致甲女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唇擦傷、四
肢、頸部及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軍瑋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甲女、證人即甲女之阿姨陳○○、證人即陳○○配偶蘇○○證述
明確,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9月13日診
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告訴人傷勢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11210通話明細報表、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
圖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換言
之,刑法對於犯罪之故意非僅限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
接故意,僅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
發生不違背行為之本意,即成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是如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普通傷害之結果,明知
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主觀上已預見普通傷害結果之發生,
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均同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範疇。而強行拉扯、推擠他人身體,極可能導致他
人受有傷害乙節,屬一般經驗法則可預見情事,被告係智慮
成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就上情無諉為不知
之理,其主觀上已預見及此,猶執意為之,並造成告訴人上
開受傷結果,其主觀上自有縱告訴人因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
害之直接故意,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上開傷害、強制犯行,均係基於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
同一犯罪目的下所實施,時、空局部重合,應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
方式處理感情糾紛,以強行拉扯、推擠告訴人之強暴手段為
強制及傷害犯行,惟酌以其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手段係徒手拉扯、推擠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
、遭妨礙之行動自由權利期間及情狀亦非嚴重;另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本件經移付調解,因告訴人要求將其被訴侵害配
偶權之民事訴訟案件合併調解,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有本
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另酌以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
(參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大學畢業、擔任安檢
員、需扶養父親及祖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請 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然被告、辯護人未提出相關證 據證明上情,是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 失未能獲得適當填補,若為緩刑之宣告,則被告就刑責部分 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告訴人而言則未獲得補償,兩相比 較,難謂公允,亦無從達到維護社會秩序與平衡告訴人對公 平正義之渴求,尚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 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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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