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59號
CTDM,114,簡,1059,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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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景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28號、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景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刪除累犯前科
記載、犯罪事實欄一、㈠更正施用毒品時間為「113年6月9日
15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
時間)」、附件犯罪事實一、㈡證據部分新增「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驗人真實姓名
代號對照表」,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涂景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案件,揆諸
前開說明,自均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偵查中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均否認有何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辯稱: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只有施
用愷他命和咖啡包;就附件犯罪事實㈡部分,我最後一次施
用安非他命是在113年11月2日20時許等語。惟查:
 ㈠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9日15時45分、同年11月9日18時48分許
在警局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並親自封
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中所供述明確,並有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9)及毒品
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690)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分別送屏東縣檢驗中心、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
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均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
3年7月9日(申請文號:0000000U0379)、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為:0000000U0690)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
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
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
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
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
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
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
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
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為警採驗之尿液分別檢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1,902ng/mL、21,284ng/mL(一、㈠部
分)及4,960ng/mL、26,000ng/mL(一、㈡部分),均遠高於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
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
足認被告確分別於上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
告前詞所辯,自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
意旨固謂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嗣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為累犯等旨,然僅敘明請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
必要,是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該當於累
犯規定而應否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
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
不思澈底戒毒,竟猶在短期內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
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相隔僅 5月、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毒偵字第128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423號
  被   告 涂景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景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24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9月23日執行 完畢(因另案接續執行拘役20日,迄同年10月13日始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於:
 ㈠113年6月9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 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另案偵辦竊盜案件,於113 年6 月9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拘提劉光倫(另 案偵辦),因涂景峯同在現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13年11月9日18時4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 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9日15時17分許, 涂景峯騎乘劉光倫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屏東縣里港鄉定遠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涂景峯經本署通知未到庭,其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前揭 犯行,惟查:被告2次經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後,均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 3年7月9日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379)、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9)、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690)、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90)各 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涂景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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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