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18號
CTDM,114,簡,1018,2025081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李若男」之署名共玖枚、指印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和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杉林區
通仙巷口,因搭乘竊盜案件嫌疑人、綽號「阿傑」(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
攔查,「阿傑」見狀旋即逃逸,獨留李建和在現場。嗣於同
日19時10分許,李建和配合警方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下稱杉林分駐所)接
受調查,詎李建和惟恐自己為另案通緝犯之事實遭警方發現
,即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
李若男」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李若
男」之署名、指印,再將附表編號3之私文書交予杉林分駐
所員警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李若男本人及偵查機關調查犯罪
之正確性。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和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文
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16日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4年1月14日鑑定書暨指紋卡片、113年12月11日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
證物處理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
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
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
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作為人格同
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
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
證明)者,始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
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
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
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
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皆係員警依法製作,並命受詢
問/執行人簽名或按捺指印以確認本人身分之文書,被告所
為之簽名、指印均純屬署押,並無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或為
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思。至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手機擷取照片
空白處偽造署名(警卷第43-49頁),併佐以其警詢中陳述
(警卷第30頁),則是被告利用「李若男」之名義表達該等
照片乃其與「阿傑」間之訊息紀錄,且「阿傑」曾在對話過
程中表示自己和某竊盜案件有關係,因認被告在附表編號3
文件偽造署名有其法律上之用意,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檢察官認此部分成立偽造署押,容有誤會。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
編號1、2),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附表編號3);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附
表編號3是成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偽造署押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乃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就此部分函知被告,保障其
權益,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先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冒用被害人名
義應訊以掩飾身分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又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擅自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警方調查,進而偽造署名
、指印及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有害於犯罪偵查之正常運作
,復考量其為避免通緝身分遭警方查知之犯罪動機,再斟酌
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於附表文件上偽造「李若男」之署名共9枚、指印 共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偽造之附表編號3文件因已交由杉林分駐所收執, 非被告所有,而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李若男」署押之內容及數量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簽名欄 署名1枚 無 在場人欄 署名1枚 無 扣押物品目錄表 署名2枚 無 3 員警供李建和指認之手機擷取照片(共4張) 空白處 署名4枚 指印4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