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家維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一、第2行原記載「回溯96小時」更正為「回溯7
日」等語外,餘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
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
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
,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
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
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
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
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
旨參照)。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
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
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
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
施用大麻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7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 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可資
參照。查被告許家維雖於偵訊時坦認有非法施用毒品之情,
惟就施用毒品之類別、時間、地點則未予詳述或陳稱記不得
了等語,是本院參酌被告於114年1月20日上午10時6分許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液(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
物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為41ng/mL等情,有該公司114年2月1
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憑。準此,
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
既如前述且濃度非低,顯見其於採尿時起回溯7日內某時許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另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無觀察、勒戒意願,惟聲請人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82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113年6
月20日至114年6月19日止),然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
犯本次犯行,認不宜再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故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而
依首揭說明,被告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有
無完成戒癮治療,均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
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是被告本案犯行前,既未曾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335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