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獻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獻章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一、第2行原記載「96小時」更正為「72小時」
等語外,餘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
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
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
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已無法等同視之;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
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
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
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
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
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
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
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
函文參照。
㈡被告朱獻章固於警詢時坦認有非法施用毒品之情,惟陳稱最
近僅施用毒品依托咪酯及愷他命等語,然其於114年1月3日
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
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各為610ng/mL、2,625ng/mL等情,有該
中心114年1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二大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編號:000-000號)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
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安非他命
類呈陽性反應,則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信,是其上述採
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洵堪認定。另聲請人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4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
因接受約談、採尿監督狀況不佳,認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而遭同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卷附該
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參,認本件不宜再予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105年間,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5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
所為,依首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犯行經
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且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或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聲請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