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4年度毒偵字第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文南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
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
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
施用海洛因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參
照。
㈡查被告蕭文南前於偵訊時固坦認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
,惟陳稱施用時間忘記了等語,是本院參酌被告於114年2
月19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
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檢出濃度各為2,420ng/mL、40,800ng/mL等情,有該中心1
14年3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5號)在卷可憑。準
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
果既如前述且濃度甚高,是其上述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聲請人審
酌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有戒癮治療意願,然未依指定期日至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參加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認其
不適合機構外之處遇一節,有該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
可參,而向本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之情形,係於110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次犯行
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
,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966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