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190號
CTDM,114,毒聲,190,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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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HMAT SETIONO(即拉曼、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4年度毒偵字第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AHMAT SETIONO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第6行原記載「MIXGRIP」更正為「MIXAGRIP」外
,餘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
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
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
函文參照。
 ㈡查被告RAHMAT SETIONO於警詢時固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並辯稱僅施用MIXAGRIP藥物(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鹼成分)外,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然其於113年11月14日上午
11時5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
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檢出濃度各為1,540ng/mL、4,510ng/mL等情,有該
中心114年2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在卷可憑。
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
結果既如前述且濃度非低,則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信,
是其上述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聲請人審酌被告為外籍移工,
業於114年1月10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顯難為緩起訴處分
一節,有卷付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實
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可參,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717號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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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