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9號
CTDM,114,易,69,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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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坤錪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5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坤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C
板壹片沒收。
  事 實
一、何坤錪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猶基於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22日21時26分
許起,至113年6月23日17時45分許為警蒐證查獲時止,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經營超愛夾娃娃機店,且在該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擺放遊玩方式具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1臺(下稱本
案機台),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
20元之現金後,操作取物夾抓取把玩代夾物(即內有3顆球
上下及側邊各有9個洞之透明方盒),使代夾物內之3顆球
隨機運動、翻轉,依該結果於3球連成一線之情形,獲得刮
刮樂1次抽獎機會,再依該抽獎結果決定兌換價值、內容俱
不確定之物品,否則投入之現金即由何坤錪取得,而非法經
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嗣警據報於113
年6月23日17時45分許到場蒐證查獲,並於113年7月13日扣
IC板1片,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請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何坤錪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83頁),乃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經營娃娃機店,並擺放本案機台
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每次投入20元之現金把玩等情,惟矢
口否認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辯稱:本案機台
提供商品為行動電源及充電線,市價約950元,保夾金額為1
,990元,只要投幣就會顯示累計保證取物金額(下稱累保金
額),雖累保金額1至5分鐘後會隱藏,但還是存在,再次投
幣即會顯示,伊沒有改裝本案機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經營娃娃機店,並擺放本案機台插電營業,
供不特定人每次投入20元之現金把玩等情,業經證人鐘冠于
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岡山分局警
員職務報告暨附件、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附卷可稽,且有扣
案之IC板1片可資佐證,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4至9、1
2頁,偵卷第27至28頁,審易卷第28至31頁,易卷第49至52
、86至8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評鑑為「非屬電
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先前固依經濟部107年6月13
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之評鑑分類參考原則作為管理
依據,惟該函業由經濟部以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
415260號函停止適用,並訂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
下稱管理規範),以完善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之管理機制,及
提供管理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之一致性標準。故本件自應適用
管理規範審認本案機台是否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
賣機,合先敘明。
 ㈢被告確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
 1.管理規範針對自助選物販賣機相關應符合事項及不得有之情
形,分別於第2點第1款規定:「自助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
費者利用電氣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依保證取物及對
價原則取得商品,並經本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評鑑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遊樂機具。」、第3點第2、3款規定:「
本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
選物販賣機應符合下列事項:…(二)具有保證取物功能,
且保證取物上限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九百九十元。(三)消
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第7點第1項
第4款、第2項規定:「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有下列之情形:
…(四)保證取物上限金額超過新臺幣九百九十元。自助選
物販賣機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視為未經評鑑。」、第9點
第3款規定:「自助選物販賣機內所擺放之商品應符合下列
規定:…(三)商品不得為福袋、紅包袋、摸彩券、刮刮樂
、戳戳樂等內容不確定之物品。」;此外,第8點第1、2款
亦明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之經營行為規範:「自助選物販賣
事業不得有下列之行為:(一)於機台內擺放代夾物,而未
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二)於遊戲流程中,以夾
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
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
 2.依現場照片、岡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暨附件、113年6月23日
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所示(警卷第29至41頁、易卷第27至37
、71至77頁),本案機台編為第7號,面板除顯示「禮品售
價1990元」外,並未顯示消費者已投入金額(金額歸零),
已難認本案機台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且縱依被告供稱本案機
台面板顯示之「禮品售價1990元」即為保夾金額(易卷第87
頁),則本案機台之保證取物上限金額顯逾990元。又本案
機台內除擺放代夾物外,現場並無標示可換取之任何現物商
品,亦未見有展示被告所指商品即行動電源或充電線,且本
案機台內部左側及中間所張貼之公告內容僅分別略載「超愛
夾二代選物販賣機、保證取物NT:依商品」、「(#)死位
開門自擺(#)、任意三球一連線一抽、中獎一定要拍照才
能刮,否則中獎不算。疊豆。斜豆。不浮。偷刮。均不算。
」,並未記載負責人姓名及聯絡電話,而本案機台上方則張
貼刮刮樂並置放標記相應刮刮樂號碼之商品,客觀上足認本
案機台之遊玩方式實係由消費者投幣後,以取物夾抓取把玩
代夾物,使代夾物內之3顆球隨機運動、翻轉,依該結果於3
連成一線之情形,獲得刮刮樂1次抽獎機會,再依該抽獎
結果決定兌換價值、內容俱不確定之物品,否則消費者投入
之現金由台主即被告取得,顯見本案機台把玩方式具有依偶
然事實決定財物得失之高度射倖性,消費者亦無從於遊玩
案機台前確知得否獲得商品或所獲商品為何。既上情均已違
反前述管理規範第3點第2、3款、第7點第1項第4款、第9點
第3款等規定,縱本案機台前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
選物販賣機,仍應依管理規範第7點第2項規定視為未經評
鑑,自非屬自助選物販賣機,而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
規範之電子遊戲機無訛。
 3.被告於案發時年滿42歲且為大學肄業,並自陳為本案機台之
台主及娃娃機店之場主,從事選物販賣機業約4至6年之久(
易卷第89至90頁),復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
,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04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對於自身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選物販
賣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及應符合事項,與不得有之經營行
為,自應知之甚詳,猶決意逕將本案機台插電營業,供不特
定人投入現金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
,並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所為自該當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及賭博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本案機台未顯示保證取物金額、無標
示可換取之任何現物商品,亦未見有展示被告所指商品即行
動電源或充電線,及本案機台提供商品方式具有依偶然事實
決定財物得失之高度射倖性,業如前述,被告所辯本案機台
具保證取物功能、會顯示累保金額、提供商品為行動電源及
充電線等節,實與客觀事證不符。而員警於113年6月29日會
同被告操作本案機台時,本案機台面板固有顯示「累加金額
」及經設定為顯示累保金額1分鐘,然斯時無論本案機台內
擺放商品內容、面板所顯示每局金額、禮品售價、累加金額
、文字等項,皆與證人所述情節及員警之蒐證結果大相逕庭
,被告復就此自陳係於113年6月23日為警蒐證查獲後即更換
商品並變更機台設定(易卷第74至77、87至89頁),自不足
以事後經被告更改設定之本案機台狀態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㈡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被告自113年6月22日21時26分
起至113年6月23日17時45分許,在同一地點擺放本案機台而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
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經營及賭博之行為,且侵害同
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為當。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藉以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
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且助長投機風氣,犯後復始終否認犯行
,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非法營業之期
間、經營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尚無從證明被告獲有利得、所
生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節,暨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
業,從事回收工作,月收入約20,000至30,000元,與配偶及
兒子同住,需扶養母親(易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IC板1片係本案機台電子零件,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復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為憑,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衡以本案機台雖未 扣案,然IC板業經卸除,無從再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且本案 機台之價值相較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倘予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而未扣案之代夾物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然屬生活中常見之物,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欠缺沒 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否認 就本案犯行獲利在卷(警卷第4至5頁),卷證亦未足積極證 明被告實際獲有不法利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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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