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8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謝明峻犯罪之證據,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如逾期未予補正,即駁回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明峻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向告訴人黃逸軒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小客車),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租金,
租期自113年11月6日至12月6日止。詎被告租得本案小客車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
意,於期限到後未將該車返還於告訴人,而予侵占入己,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第2項、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範已明定檢察官舉
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
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
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又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
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
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均應以裁定定
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95條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並提出
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黃逸軒於警詢之證述、本案小
客車出借契約書暨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等證據為證明之方法。惟查:
(一)按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於行為人取得特定財物之
持有後,將其持有之財物易為己有而侵占入己為構成要件。
是以,侵占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基於將自身所持有之他人
財物易為己有之主觀意思,並於客觀上實際立於類似所有人
之地位而持有、支配財物,或剝奪原所有人對財物之管領權
能等方式,將上開主觀意思表露於外者,方足當之。倘客觀
上欠缺具體事實可推認行為人確已立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而
持有、支配財物,或有何試圖剝奪原所有人對財物之管領權
能之具體作為,亦乏事證可佐證行為人之主觀上確有將所持
有之他人財物易為己有之主觀意思,自不得逕對行為人以侵
占罪嫌相繩。
(二)查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間,向告訴人租用上開車輛後,
於其租期屆至後之113年12月6日,未將車輛返還於告訴人之
情,固經被告、告訴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與
告訴人書立之汽車出借契約書、借據契約書、被告於締約時
提供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然上開事證雖可推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租借本案小客車,且
於租期屆至後未將本案小客車返還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無從
確認被告是否係使自己立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實質支配、管領
本案小客車、或有刻意剝奪告訴人對本案小客車之管領權能
,亦無足推認被告於未將本案小客車返還於告訴人時,確係
本於將本案小客車占為己有之主觀意思所為,自難僅憑上開
事實,逕認被告確有侵占本案小客車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
。
(三)聲請意旨雖記載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承本案侵占犯行,惟由
被告之警詢筆錄觀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小客車出借
契約書是我本人簽立,我與告訴人是因從事白牌車司機而相
識,我當時向告訴人租借該車係作為詐欺集團提領車手工作
所用,但我於113年12月3日因詐欺案件遭警方逮捕後,即於
隔日遭羈押,而無法還車予告訴人,該車輛可能停放在臺南
市南區黃金海岸附近,我在離開看守所後有再去尋找過,但
沒有找到該車等語(見偵卷第9-10頁)。是由被告上開警詢內
容可見,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確辯稱其係因另案遭羈押,方無
從將車輛返還予告訴人,更隻字未提及任何其主觀上有將該
車易為己有之情,足認被告應未於上開警詢中坦認本案侵占
犯行之意,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顯
與卷內所存事證不符,先予敘明。
(四)而由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前因詐欺等案,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4日裁定羈押,並於同日入臺南看守所
執行羈押,直至114年2月6日,方經該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並於114年2月8日繳付保證金後出所(見偵卷第56-57
、63頁),顯見被告於本案小客車租約到期時,業已因另案
而在押,而處於人身自由受限之狀態,此節亦與被告前開所
述情節相符,果爾,則被告於本件汽車租約到期時,既因另
案在押,則其客觀上自無依期返還車輛予告訴人之可能,則
被告未能如期返還車輛之舉,顯不得作為推論被告主觀上有
侵占本案車輛之犯意之推論依據。
(五)再者,由上開前案紀錄可見,被告於113年12月4日遭羈押後
,即持續執行至114年2月8日方出所,已如前述。而由告訴
人之調查筆錄可見,本案告訴人係於113年12月11日即前往
報案(見偵卷第13頁),顯見於告訴人報案時,被告仍處於人
身自由遭拘束之狀態,自不得以此推論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
車輛之主觀犯意。且被告另案遭羈押之期間長達2個月又4日
,歷時已有相當期間,則該車或係因長期停放無人看管而遭
人竊取、或遭主管機關加以移置、甚或業已經告訴人自行領
回,均非全無可能,亦難以此遽入被告於罪。
四、綜上所述,依照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最多只能推論被告未將
其所租用之本案小客車依期償還予告訴人之事實,但除上開
事實外,卷內全無任何事證可使本院進一步推論被告有何侵
占本案小客車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而被告於警詢所辯其
因另案遭羈押而未能如期返還車輛予告訴人之情,於卷內既
已存有相當之事證可佐,檢察官捨此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於不
論,復未能舉出被告確係本於侵吞該車入己之主觀犯意而持
續占有本案車輛之任何具體實證,則僅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顯不足以使本院判斷被告上開舉措,已有構成聲請意旨
所指之侵占犯行之可能,為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
行追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爰依首揭說明,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係本於侵占本案車輛為己有之主觀犯
意,而未將本案車輛返還予告訴人之積極證據,並指出上開
證據何以得以推認被告成立侵占犯行之具體說明,如檢察官
逾期未予補正,本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後段規定
,裁定駁回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秀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