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2號
CTDM,114,易,22,2025080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2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14
、17571、1947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祥榮犯附表甲「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共3罪,均累犯,各
處附表甲「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王祥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乙
所示時間在所示地點,以附表乙所示方式竊取所示物品得手。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經被告王祥榮、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不爭執(甲易卷第152頁;乙易卷第128
頁;丙易卷第144頁),依司法院所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
」,得不予說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3起竊案都
不是我做的,路口監視器拍到的竊犯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竊犯於附表乙所示時間在所示地點,以附表乙所示方式竊得
所示物品得手等節,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育慈、證人即被害人
ABUYUAN RENIE BOY LADDARAN(中文名:瑞倪,下以中文名
稱之)、陳勇佃各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甲警卷第1至4頁;
乙警卷第9至11頁;丙警卷第9至11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
圖(甲警卷第5至7、10至12頁;乙警卷第49至57頁;丙警卷
第13、17至22頁)、職務報告(甲警卷第8頁)、採證照片
(甲警卷第13至14頁)等件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甲易卷第152頁),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附表乙編號1、2所示竊案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勘
驗結果略以:被害人瑞倪所有之白色自行車(下稱A車)停
放在楠梓區內環北路與經五路之交岔口路旁,竊犯自右下角
走入畫面,其頭戴黑色棒球帽、身著黑色上衣、衣服開襟未
扣、手提白色塑膠袋、下著深色長褲、腳穿黑體拖鞋並帶有
白色條紋,步行至A車旁並逕自牽動A車,同時將白色塑膠袋
掛在A車右側龍頭手把上,再以腳踢開自行車腳架並騎上A車
,嗣沿內環北路、中央路、中央路與開發路交岔之圓環、內
環南路、內環南路圍牆外側人行道、內環南路與經二路之交
岔口一路騎行,終由經二路進入加昌路離去等節(下稱勘驗
結果壹)。(附表乙編號2)竊犯頭戴深色棒球帽、帽沿露
出灰白色交雜之頭髮、身著灰色上衣、下著藍色長褲、腳穿
黑體帶白條紋之脫鞋,站立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B車)之左側駕駛座旁,朝車內觀望,復走至B車
之車頭前,此時可見B車之車頭旁停放1輛自行車,該自行車
後座附掛2個車籃,左側車籃內裝有綠色物品;竊犯繞過B車
車頭走至B車右側,其身體遭B車之車身遮擋,透過B車駕駛
座車窗,可見其身影晃動,但無法辨別詳細動作。嗣經由B
車駕駛座之車窗,可見竊犯之身影已在B車內,其將藍色布
料翻起拋開,並在車內翻動物品。之後鏡頭拉遠,可見B車
旁所停放自行車之全貌,該自行車車龍頭附掛車籃並裝設後
視鏡,車籃內放有1包白色物品,左側龍頭掛有1袋手搖飲,
自行車後座左右各附掛1個車籃,左側車籃內裝有綠色物品
,此際透過B車之駕駛座車窗,可看見車內之人持續翻動及
拿取物品(下稱勘驗結果貳),有本院民國114年6月11日勘
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憑(甲易卷第169至181、183至192頁;
乙易卷第149至161、163頁),足見附表乙編號1、2之竊犯
有共同之衣著特徵。
 ㈢再經本院勘驗附表乙編號3所示竊案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
結果略以:監視器鏡頭拍攝德民路496巷街景。竊犯頭戴棒
球帽並騎乘自行車,自左下角進入畫面,相貌無法辨識、衣
著顏色灰暗,自行車之龍頭附掛車籃並裝設後視鏡,車籃內
及龍頭手把上並無裝載或懸掛物品,自行車後座左右各搭掛
1車籃,內裝有無法辨識之物品;竊犯騎行至畫面中央時,
以左腳觸地滑動自行車,緩慢左彎朝畫面中央之電線桿後側
進入,並消失在畫面;嗣經2分鐘有餘,竊犯頭戴棒球帽並
騎乘同一輛自行車,自畫面中央電線桿後出現,車籃內已裝
載1袋白色物體,左手手把掛有1袋白色物品,車後座搭載有
相當體積之物體,後座車籃內裝有物品;竊犯以左腳滑動自
行車朝畫面中央右側前進,後轉朝畫面左下前進並離開畫面
等節(下稱勘驗結果叁),有本院114年6月11日勘驗筆錄及
擷圖附卷可憑(丙易卷第159至171、173頁),足見附表乙
編號2、3之竊犯,均使用龍頭裝設車籃及後視鏡,並於後座
左右搭掛車籃之自行車。
 ㈣又經警調閱監視器並追查附表乙編號2之竊犯後續行蹤,發覺
該竊犯於113年8月22日1時2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楠梓區德
民路與外環西路之交岔口、德民路496巷行駛,至德民路496
巷5號前停放自行車等節,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存卷可憑(乙
警卷第53至57頁)。復經本院勘驗上述路口監視器影像,勘
驗結果略以:竊犯頭戴棒球帽、身著灰色上衣、下著長褲、
腳穿黑色拖鞋帶有白條紋,並騎乘自行車行進,其所騎乘之
自行車龍頭附掛車籃及裝設後視鏡,後座左右各附掛1個車
籃,車籃內裝載物品;竊犯沿德民路慢車道騎行至斑馬線
,左轉穿越德民路並進入德民路496巷等節(下稱勘驗結果
肆),有本院114年6月11日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憑(乙易
卷第156至159、164至167、169至171頁),其竊犯衣著及所
使用之自行車特徵,均與勘驗結果壹、貳、叁若合符節,足
認係同一竊犯。
 ㈤審諸警員受理被害人瑞倪之報案後,經比對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轄區所列治安人口,並提供附
表乙編號1竊案之路口監視器影像予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警
員協助確認犯嫌身分,發覺附表乙編號1之竊犯特徵、形跡
,與被告於113年6月19日17時許,在楠梓區右昌街79巷,為
翠屏派出所警員偶見並攝錄之身型、衣著等特徵相符等節,
有職務報告在卷可考(甲警卷第8頁)。觀諸楠梓分局翠屏
派出所警員在上揭時、地攝得之被告影像(甲易卷第193頁
),其頭戴黑色棒球帽、身著深灰色上衣、下著藍色長褲、
腳穿黑底白條紋脫鞋,手牽自行車步行前進,其自行車後座
左右各搭掛1車籃。佐以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為楠梓分局警
員盤查時,被告下著深色長褲、腳穿黑體拖鞋,其所騎乘自
行車之龍頭裝設車籃及加裝後視鏡,龍頭手把懸掛塑膠袋,
後座左右各掛載車籃,各個車籃內均裝載雜物等節,有盤查
照片存卷可憑(丙易卷第27至29頁)。兼以前開翠屏派出所
警員拍攝之影像,及盤查照片,均係在道路上偶然遭逢被告
時攝錄所得,被告當下之服著、交通工具無有刻意調整、安
排之可能,可認係其日常穿著及所使用之自行車,從而勘驗
結果壹、貳、叁關於竊犯之衣著及交通工具等特徵,與被告
日常衣著及使用之自行車所具特徵別無二致,當屬明確。佐
以被告所陳戶籍及現住地○○○○路000巷0號2樓之2,與勘驗結
果肆之竊犯最終抵達並停放自行車之處相符,足認被告即為
附表乙所示各竊案之行為人無訛。被告前詞所辯,不足為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3罪。
 ㈡被告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6號、110年度審
易字第532號(上2判決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
度上易字第467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2號駁回被告上訴)、
111年度易字第79號論罪處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5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於112年11月9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甲
易卷第239至251頁),是以,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又其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等節已據公訴意旨指明在卷(甲易卷第3至4頁;乙易卷
第3至4頁;丙易卷第3至4頁)。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
,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
以矯治之必要。復以本案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
刑罰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等情。準此,被告本案各次犯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我有從事木工方面之技術,已從業逾30年等語(甲易卷第
149至150頁),可認其有相當工作技術而堪以正途謀生獲利
,詎捨此不為,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犯罪動機並非良
善;並審酌被告就各次得手之財物雖非鉅額,然其就附表乙
編號1,見被害人瑞倪之自行車停放路旁,毫無遲疑即逕自
盜取;及其就附表乙編號2,隨機選定告訴人劉育慈停放在
路旁之車輛,並當場張望、窺視後,進入車內翻找財物行竊
;復就附表乙編號3,偶然行經被害人陳勇佃住處前,見機
徒手搬取財物,可認其缺乏對財產權益之尊重,又所為對社
會治安之影響非輕;再考量被告迄今未返還得手財物,或予
告訴人劉育慈及被害人瑞倪、陳勇佃適度賠償,足見其所致
危害未獲填補,難予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復衡酌被告自93
年起至今,累因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尤以其自109年
起迄涉犯本案之期間,已犯6罪竊盜罪經法院判決處刑(已
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可認被告對於財產法益存有侵害惡意;兼參以其
始終矢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
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
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甲易卷第23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甲「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甲所示各罪,犯罪
時間相近、情境及罪質有所重合及關連,所涉侵害法益之種
類同一,俱屬侵害財產法益,又非難以回復之法益類型;參
以被告侵害財產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兼及
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疊加效應,暨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等一
切情狀,分別就附表甲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四、被告分別竊得之「白色自行車1輛」、「新臺幣300元」、「 青銅器1批、瓦楞紙板2公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又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劉育慈及被害人瑞倪、陳勇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對應於所受罪 刑宣告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塗蕙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0 附表乙編號1 王祥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白色自行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附表乙編號2 王祥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附表乙編號3 王祥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青銅器1批、瓦楞紙板2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乙: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方式 0 113年6月21日6時14分許 高雄市楠梓區內環北路與經五路之交岔口 王祥榮步行經左址,見ABUYUAN RENIE BOY LADDARAN所有之白色自行車1輛(價值約1萬元)停放在左址路旁,並未上鎖又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並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0 113年8月21日15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對面 王祥榮騎乘自行車行經左址,見劉育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左址路旁,且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劉育慈放置在該車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0 113年8月27日2時33分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王祥榮騎乘自行車行經左址,見陳勇佃所有、可回收之青銅器1批及瓦楞紙板2公斤(價值共計1,000元)放置在左址對面之工具間內,徒手竊取上述物品並以自行車運載離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