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87號
CTDM,114,易,187,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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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宇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2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鄒宇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以攀爬方 式自2樓踰越窗戶」補充更正為「翻越圍牆後以攀爬方式自2 樓踰越窗戶」,且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卷第82頁、第96頁)以外,餘均依刑事 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而犯竊盜罪,所謂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 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次行竊 之地點,均為有圍牆及庭院圍繞之透天厝,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Google街景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43至 45頁),而被告均係自圍牆翻越侵入上開庭院,再攀爬樑柱 至告訴人住宅之2樓窗戶,就附表編號2部分更踰越窗戶進入 住宅行竊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



卷第11至12頁,聲羈卷第22頁,易卷第83頁),且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可佐(見警卷第33至35頁)。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 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 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而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認被告所犯該當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而漏未論及被告尚 有同款之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因 未竊得財物而未遂,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進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 且對各該告訴人之居住安全構成嚴重威脅,犯罪手段與犯罪 情節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 不佳,甚至於保外就醫期間再犯本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易卷第71至77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兼 衡被告各次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所竊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已返還其中50萬元與 告訴人楊玉杏,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易卷第121頁), 是此部分犯行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稍有減輕;並念及被告犯後 均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酌以其身體狀 況不佳,有國軍左營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69至71頁),暨其到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兒子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97頁)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類似, 以及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爰就其所犯2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扣案之手電筒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附表編號 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承明 確(見易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附表編號2之犯行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11,500元,經被告自陳係附表編號2所竊得財物花 用剩餘(見易卷第95頁),自應於該次犯行宣告沒收;復考 量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竊得現金,已返還其中50萬元,業如



前述,可認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其餘告訴人楊玉杏遭竊現金48 8,500元(計算式:100萬-11,500元-50萬元=488,500元)及 旅行袋1個,因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 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手機1支,並非違禁物,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用之物抑或係本案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鄒宇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鄒宇昌犯踰越門窗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扣案之手電筒1個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1,5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8,500元及旅行袋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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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