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欣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欣莉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九四七號刑事簡易
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欣莉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94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
元日(得易服勞役),緩刑2年,於112年8月23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1月13日更犯
竊盜罪,復經本院於114年5月6日以114年度簡字第761號判
決判處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於114年6月17日確定(下
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
「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前、後案竊盜犯罪事實及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各情,有前揭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後案竊盜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
受刑人犯前案竊盜罪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謹
慎行事,然其未能深切悔改,猶不知自制,竟仍於緩刑期間
內再犯相同罪質之後案竊盜罪,顯然無視法律禁制規範,益
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並未因前案受到刑事追訴經
判決緩刑宣告後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
行為給予之寬容,是前案竊盜罪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
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本件復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按,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則已予其陳述意見之程
序保障。檢察官依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前案竊盜罪所受
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