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92號
CTDM,114,撤緩,92,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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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凱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凱鈞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二三六二號刑事簡
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凱鈞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2月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嗣於113年3月13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1
3年9月22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4年5月5日以114
年度交簡字第4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後於114年6月4日
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
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開「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許凱鈞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
62號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
年3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
13年9月22日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本院於114年5月5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45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而於114年6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
該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前於110年間因犯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足認其明知我國刑法第185條
之3明文禁止行為人在服用酒類、毒品等可能造成反應力、
注意力下降之相類物品後,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以維
護交通安全。然受刑人犯前案經宣告緩刑,竟未能珍惜法院
給予之自新機會,在相隔約短短半年後,又無視刑法第185
條之3之法律誡命更犯後案,足認受刑人毫無悔改之意且欠
缺法治觀念,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予其相當之警惕,難收預
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本
院已函請被告就本聲請案件表示意見,惟迄今未見其回覆。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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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