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彬(下稱受刑人)因共同犯行使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111年度訴
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刑8
月,緩刑4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刑1年9月,緩刑4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於112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
7月25日前某日、同年7月26日、31日更犯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本院於114年3月21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
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7,000元,於114年4
月23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共同犯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2
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刑8月,緩刑4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刑1年9月,緩刑4年(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於112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7月25日前某日、同年7月26
日、31日更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21日以11
4年度金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1萬7,000元,於114年4月23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
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受刑人固係於甲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乙案之
時間(112年7月25日前某日、同年7月26日、31日),係在
甲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即112年10月13日)前,則
受刑人於犯乙案時,顯難預知其甲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
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甲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甲案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難認受刑人於受緩
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又受刑人於甲案業已與
告訴人林素真達成調解並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嗣於乙案中
雖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被告已坦認犯行
(詳見甲、乙案之判決書),堪認受刑人在受甲案緩刑宣告
前、後均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亦非重大。此
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甲案所為緩刑之決
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至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倘有其他合於刑法第75條
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或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而可認
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以之另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受刑人宜予注意,併此敘明。
四、另受刑人經本院發函通知就本件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予以陳述
之機會,前述函文於114年7月17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
址轄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其迄今未具狀有所陳述,已盡保障受刑人之程序
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