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承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承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1場次,後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6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1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
11月14日前某日,應予更正)更犯幫助洗錢罪,復經本院於
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於114年3月13日
確定(下稱後案),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採用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即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前案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1月
14日更犯幫助洗錢罪,復經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5,000元,並於114年3月13日確定等節,有前開判決
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在前案緩刑期前所犯,而二案係因法院判
決先後時點不同,致後案遲至前案緩刑期內始判決確定,尚
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確
實獲判緩刑之寬典,自不能驟然以受刑人於緩刑前犯後案逕
行推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
觀諸前、後案判決書,受刑人前案與後案所犯分別係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幫助洗錢罪,其所侵害之法益、犯罪
情節、手段均非相同,且受刑人於前案坦認犯行,以其誠然
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足見受刑人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
現之反社會性非重;況受刑人已履行完成前案緩刑附帶條件
之義務勞務50小時,此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難認前案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
之情形。
㈢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
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
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
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
要件,並未提出後案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是本件尚
難僅以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行,推知其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
無法獲致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之
聲請,並非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