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55號
CTDM,114,撤緩,55,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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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乙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乙甄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金簡字第六八一號刑
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乙甄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8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緩刑2年,並
應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4
年3月12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表示因家庭因素無法遵期配合保護管束報
到及提供義務勞務,自願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原宣告刑等語,
是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梓官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
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
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
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
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
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而緩刑中付保護管
束,乃對於受刑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
置,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
狀,是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
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保
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形,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而足認其
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
刑罰之必要,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
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以1
13年度金簡字第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
,緩刑2年,並應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於114年3月12日確定等節,有前開判決書與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14年4月23日經橋頭地檢署傳
喚,其到署後表示因有子女須照顧,故無法遵期配合保護管
束報到及提供義務勞務,自願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原宣告刑等
語,足認受刑人已無意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及履
行本案緩刑所示之負擔。本院綜合上情,認受刑人違反前揭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等
規定,且均屬情節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
果,應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構成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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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