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564號
CTDM,114,審金訴,564,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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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亮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55、19150號、114年度偵字第6559號),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亮宇犯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未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亮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人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詳電子錢包,極可能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性質、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楊永叡」、「C」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柯亮宇就 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 情或預見),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楊永叡」,並依「楊永叡」指示將其向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 以下稱MAX、MaiCoin帳號)均綁定本案帳戶作為付款帳戶, 另申請幣安、OKX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以下稱幣安、O KX帳號)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時間 暨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由柯亮宇依「楊永叡」、「C」指 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MAX、MaiCoin帳號之入金 虛擬帳戶(匯款及轉匯情形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復 操作MAX、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幣安、OKX帳號, 再轉至「楊永叡」、「C」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 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性質、所在,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 、保全詐欺所得,柯亮宇因而獲得匯入本案帳戶金額1%共計 新臺幣(下同)11,250元作為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柯亮宇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審金訴卷第9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金訴卷 第96、104、1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庚○○、子○○ 、辛○○、乙○○、寅○○、戊○○、壬○○、丙○○、癸○○及告訴代理 人王○○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37至140、151至152、165至170 頁、警二卷第145至147、189至195、205至207、223至224、 231至235頁、警三卷第141至143、161至164、171至174頁) ,復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憑證( 含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擷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被告申設之MAX、MaiCoin、幣安及OKX等帳戶之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楊永叡」及「C」之對話紀錄 擷圖附卷可稽(警一卷第11至135、141至145、155至158、1 72、176至194頁、警二卷第13至17、153、169至187、202、 215、229、246頁、警三卷第9至13、149、154至159、169至 170、186至198頁、偵卷第13至27、41至43、55至122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提供 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移轉及掩飾詐欺 贓款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告訴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與「楊永叡」、 「C」二人聯繫,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 人,除其個人外,尚有「楊永叡」、「C」等人,而已達三



人以上之事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參與本案犯 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亦為坦認,是被告本案所為 ,應符合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上開時間修正公布、生效 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其得否減輕刑度之 認定。
 ⒋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其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 ,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從 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被告之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 般洗錢罪,被告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名予其攻擊防禦,復經被告予以認罪( 審金訴卷第96、104頁),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⒉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與「楊永叡」、「C」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附表一編號5、9、10所示告訴人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其等施用之 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又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針對同一告訴人受騙款項數次轉匯 ,各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⒌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次犯行,分別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行騙 使用,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 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等透過司法機 關追回款項等困難,並考量其主觀上為不確定故意、各次犯 行所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法益侵害 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洗錢罪;另考量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又分別與附表一編號 3、8、9、11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庚○○部分賠償8萬 元,其中7萬5千元已給付,餘款5千元尚未屆履行期;告訴 人戊○○部分賠償4萬5千元,其中4萬元已給付,餘款5千元尚 未屆履行期;告訴人壬○○部分賠償4萬元,其中3萬5千元已 給付,餘款5千元尚未屆履行期;告訴人癸○○部分賠償3萬5 千元,其中3萬元已給付,餘款5千元尚未屆履行期),有本 院電話紀錄、報到單、調解筆錄為佐;另衡以被告前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佐(審金訴卷第115 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送貨工作(審金訴卷第11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 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二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 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1,25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審金訴卷第97頁),而被告已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予本院 扣押,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自承使用iPhone 12 Pro手機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審金訴卷第96頁),足認該手 機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 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一 各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後存入「楊永叡」、「C」等人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 址而予以隱匿,無從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1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12時57分許,以LINE向己○○佯稱:付費即可代為追討前遭詐騙款項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19日2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9日21時8分許,轉匯5萬元至MAX帳號之入金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MAX帳號入金帳戶)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前某時許,透過不詳管道結識甲○○,並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紅酒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26日18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6日19時16分許,轉匯3萬元至MAX帳號入金帳戶 3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庚○○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7月2日9時56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13年7月8日0時0分許) 113年7月2日10時7分許,轉匯19萬9,985元至MAX帳號入金帳戶 4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子○○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21日9時58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1日10時4分許,轉匯30萬元至MaiCoin帳號之入金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MaiCoin帳號入金帳戶) 5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辛○○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7月2日9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⑵同日9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日9時50分許,轉匯14萬9,985元至MAX帳號入金帳戶 6 乙○○ 乙○○於113年6月6日17時12分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28日9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8日10時3分許,轉匯23萬5,000元至MAX帳號入金帳戶 7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寅○○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28日9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8日9時26分、28分許,先後轉匯10萬元、5萬元至MAX帳號入金帳戶 8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戊○○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28日11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113年6月28日11時29分許,轉匯9萬5,165元至MaiCoin帳號入金帳戶 ⑵同日17時44分許,轉匯4,83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壬○○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6月28日9時36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⑵113年7月1日9時24分許,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同日9時54分許) ⑴113年6月28日10時3分許,轉匯23萬5,000元至MAX帳號入金帳戶 ⑵113年7月1日9時35分許,轉匯5萬9,985元至MAX帳號入金帳戶 10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丙○○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7月1日11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⑵同日14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113年7月1日11時36分許,轉匯4萬9,985元至MAX帳號入金帳戶 ⑵同日14時13分許,轉匯4萬9,985元至MAX帳號入金帳戶 11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癸○○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7月2日9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日9時50分許,轉匯14萬9,985元至MAX帳號入金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柯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柯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柯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柯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柯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柯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柯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柯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柯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柯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柯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5987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8626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4012400號卷,稱警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142號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780號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55號卷,稱偵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50號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982號卷; 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59號卷; 十、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64號卷,稱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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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