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555號
CTDM,114,審金訴,555,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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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維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
2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維裕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維裕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温○○彭○○(由檢另行偵辦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維裕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 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 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如各該編號所示),復由楊維裕 提領詐欺贓款(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如各該編號所示)後 轉交彭○○,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 、保全上開詐欺所得,楊維裕並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共5,000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楊維裕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 訴卷第8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5、127至1 28頁、審金訴卷第87、93、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陳○○林○○、證人即被害人阮○○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55 至56、67至71、83至86、97至98頁),並有匯款、報案資料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提領清單、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明



細附卷可稽(偵卷第25至43、57至65、73至80、87至93、95 、99至10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
 3.此外,洗錢防制法於上開時間修正、施行,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 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 財罪,且其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其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是僅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與温○○彭○○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4次犯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就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至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 用。
(四)量刑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參與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 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犯罪偵查機關之 威信,動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張○○及陳○○、被害人阮○○調解成立,告訴人林○○ 則未出席調解,有本院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審金訴 卷第99至103頁);復參酌被告之分工參與情節、各次犯行 所涉詐欺及洗錢金額、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造成法益侵害程 度、所獲報酬金額、各次犯行因成立想像競合未經處斷之洗 錢罪名;復參酌被告之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舞台工作、無扶養他人 及曾因車禍頭部受傷昏迷(審金訴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 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自陳其本件犯罪所得為5,000元(審金訴卷第87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經被告轉交集團其他上游 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 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 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 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惟依本案卷內事證,並無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時間及金額 地點 1 告訴人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在社群軟體臉書見張○○之子張凱喆刊登販售商品訊息,遂假意購買,並向其佯稱「賣貨便商場」認證有問題云云,致張○○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①113年7月13日15時54分許,匯款9萬6,807元 ②113年7月13日15時55分許,匯款5萬6,789元 均至陳鵬仁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3日16時3分至6分許,依序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路竹一甲郵局             2 告訴人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3時43分許,在露天網拍見陳○○刊登販售商品訊息,遂假意購買,並向其佯稱「賣貨便商場」認證有問題云云,致陳○○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①113年7月13日17時25分許,匯款3萬5,123元 ②113年7月13日17時4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③113年7月13日17時51分許,匯款1萬6,985元 均至吳悅綺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13日17時28分至29分許依序提領:2萬元、1萬5,000元 ②113年7月13日17時56分至58分許依序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 ①址設高雄市○○區○路里000號之阿蓮區農會中路分部 ②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蕙馨門市 3 告訴人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在社群軟體臉書見林○○刊登徵求演唱會門票訊息,遂假意售票,致林○○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7月13日17時28分,匯款1萬元至吳悅綺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被害人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租屋訊息,適阮○○瀏覽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向阮○○佯稱需先匯款定金云云,致阮○○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①113年7月13日17時28分許,匯款9,001元 ②113年7月13日17時30分許,匯款2,123元 ③113年7月13日17時33分許,匯款2,002元 均至吳悅綺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楊維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楊維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楊維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楊維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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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