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538號
CTDM,114,審金訴,538,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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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8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
0號(下稱甲案)】及【113年度偵字第13584號(下稱乙案)】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義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王進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不知情姪子 王○○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帳號提供予「陳○○」,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復由王進義提領 、轉匯或囑託王○○提領後(匯款及提領、轉匯情形均如各該 編號所示),由王進義用以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復將購入之 比特幣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進義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甲案審金訴卷第39頁、乙案審訴卷第31頁),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 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甲案審金 訴卷第39、46、51頁、乙案審訴卷第31、38、43頁),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柳○○、告訴人郭○○、證人王○○證述明確(甲案 警卷第1至6、13至16頁、甲案偵一卷第11至12頁;乙案警卷 第30至31頁),復有合庫帳戶、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害人柳○○提出之臉書頁面、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 易紀錄擷圖、告訴人郭○○提出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擷圖及 存款憑條、證人王○○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出其與「 陳○○」之對話紀錄擷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附卷可稽(甲案警卷第23至25、35至44頁、甲案偵一卷第21 至22、35至42頁;乙案警卷第35至6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上述時間修正公布、生效 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其所 犯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僅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是其不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與「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等犯罪橫行,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為牟取自身不法利益,而共 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犯罪動機與行為實應予非難; 並考量附表一編號1至2各次犯行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 、對各該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 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洗錢輕罪;又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以及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郭○○以分期賠償5萬元 之條件達成和解,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因無意調解而 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07號和解筆 錄及114年7月9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查(甲案審金訴卷第53 頁、乙案審訴卷第45至46頁);另酌以被告前無遭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甲案審金訴卷第55頁、乙 案審訴卷第47頁),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堆高機修理工 作及個人健康狀況(甲案審金訴卷第51頁、乙案審訴卷第4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 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 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被告調解時允諾給付告訴人郭 ○○50,000元,自114年7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5, 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乙節,然並未遵期履 行,而係於114年7月31日僅給付5,000元,可見被告並無積 極誠意履行賠償,亦難認被告將來會珍惜法院給予之機會, 故認本案並不適宜給予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獲得1,000元及3, 000元之報酬(甲案審金訴卷第39頁、乙案審訴卷第31頁) ,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獲有1,000元及3 ,000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郭○ ○達成和解並賠償5,000元,而超出其此次犯行所得,有本院 114年7月31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查,是告訴人郭○○因被告所 犯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生之民事請求權於被告實際賠償金額 範圍內已實現,堪認被告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郭○○,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至 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柳○○部分,被告既未為任何賠償,迄今 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ASUS手機1支係供被告與「陳○○」聯繫之用,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且有前揭對話紀錄可稽,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 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 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 及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扣除被告之報酬後,餘款均經 被告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存入集團其他成員掌控之電子 錢包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 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及轉匯情形 備註 行為人 時間及金額 1 被害人 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4時9分許,透過臉書結識柳○○,並以LINE向其佯稱:目前在葉門工作,請求支付運費代為收取包裹云云,致柳○○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9日8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彰銀帳戶。 王○○ ⑴113年3月9日21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⑵同日21時26分許,提領1萬元 甲案 2 告訴人 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結識郭○○,並向其佯稱:在英國之宗親過世,其將繼承海外資產,但需先支付評估費云云,致郭○○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2日12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庫帳戶 王進義 ⑴113年3月13日11時19分許,提領3萬6,000元 ⑵同日11時24分許,轉匯9,941元至不詳帳戶 乙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王進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AS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王進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ASUS手機壹支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甲案部分  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1445500號卷,稱甲案警卷;  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3號卷,稱甲案偵一卷;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50號卷,稱甲案偵二卷;  ㈣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8號卷,稱甲案審金訴卷。 二、乙案部分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437900號卷,稱乙案警卷;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84號卷,稱乙案偵卷;  ㈢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卷,稱乙案審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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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