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
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智傑於民國113年6月起,加入綽號「阿偉」及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Victoria Secret(休息)」、「富城郭」、
「Dior2.0」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張智傑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車手,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4月10日11時許起,接續假冒戶政事務所科員、
員警及檢察官,以電話及LINE向乙○○佯稱:因涉及洗錢案件
,需交付帳戶提款卡,並匯入資金供提領比對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4月17日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段000號「青森精品商旅」內,交付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復於附表一「款項
來源」欄所示時間暨方式,匯入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後,再由
張智傑持「Dior2.0」所交付之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
,於附表一「提領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甫提領各該
編號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35萬元而詐欺得手後,旋
於同日15時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重和路與文府路口,因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目視發現張智傑持有大量現金及提款
卡,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之現金35萬
元業經發還乙○○),張智傑因而未及轉交上開款項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結果
而洗錢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智傑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審金訴卷第4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21頁、偵卷第
15至17、169至170頁、審金訴卷第42、48、52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偵卷第77至80、109至111頁),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發還
贓證物款通知、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扣案物品及被告
提領時所穿著衣褲照片、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4年1月1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
0171800號函及114年3月1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1025700
號函暨所附之監視影像畫面擷圖、國泰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案外人李經展提出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單附卷可稽(
警卷第23至29、39至44頁、偵卷第63至64、69、73、81至83
、93至95、125至129、145、155至159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
財犯行,然而:
⒈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
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
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
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
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
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
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
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
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
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
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
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
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
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告訴人係遭冒用戶政人員
、員警及檢察官名義詐騙等語(審金訴卷第42頁)。衡諸本
案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達3人以上,其間各員分工內容
不同,對犯罪行為各階段細節知悉者自有所不同;而現今詐
欺手法不一,以被告本案所擔任之取款車手角色,應僅係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其全程
參與本案之犯罪過程,又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尚乏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而難認被告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犯行
,自難遽對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加重事由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成立自動付款設備詐騙罪,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之「不正方法」,泛指一切不正
當之方法而言,舉凡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手
段不法取得他人真正提款卡及密碼,或以偽造之提款卡,充
為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人,擅自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提領帳
戶款項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自動付款設備詐騙罪既屬故意犯,當須行為
人就其擅自使用之金融卡,其使用行為係未經金融卡所有人
或有權使用金融卡之人同意一情,於主觀上明知或有所預見
為必要。被告於本案僅係單純持不詳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金
融卡以擔任提領款項之詐騙車手角色,未曾實際向告訴人施
用騙取金融卡之詐術,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如何取得帳戶提款
卡一情應非其所能知,況詐欺人頭帳戶金融卡之來源,或為
有權支配帳戶之人本於己意,或販賣、或無償等不一理由而
提供(此屬同意後續取得之人使用),或係如本案遭受詐騙
、或遭受其他諸如強暴、脅迫、竊盜、侵占等非本於己意之
不法手段,致金融卡流落詐騙集團之手(此屬未同意後續取
得之人使用),凡此均為實務上所多見,並非有權支配帳戶
之人皆一概未同意後續取得之人對金融卡作使用,且卷內亦
未見被告就國泰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係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
施詐取得,告訴人並無同意後續取得之人(含被告)使用金
融卡乙節,有主觀明確認知或預見之積極事證,已不能嚴格
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自動付款設備詐騙罪之犯罪故意,而無從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領行為,針對告訴人帳戶內款項
數次提領,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
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⒍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適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
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認定之較輕罪
名已包含於起訴罪名之罪質中,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
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稱「發覺」,雖不以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要對其
發生嫌疑即可。但所言「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合理之可疑,始足當之。其判斷標準在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
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
性提高至幾可確認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參諸本案查獲過程,係員警執行巡簽金融機構勤務時
,發現被告形跡可疑,遂予以盤查,經目視發現被告持有大
量現金及提款卡,並詢問被告持有該等現金及提款卡之緣由
,被告始坦承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並扣得被告甫提領
之現款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4年7月14日高
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26004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由上可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依憑當時存在之客觀證
據,已查知被告所持現金及提款卡為涉嫌詐欺之相關證物,
有確切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且具有直接、明
確及緊密之關聯,而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可能性提高至「犯
罪嫌疑人」之程度甚明。是被告嗣後向員警坦承上情,依上
開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要件,自無從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又其供稱未獲得約定報酬等語(
審金訴卷第42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取
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
從繳交,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
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中分工情節、被害金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以裁量減輕之幅
度。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
之適用。
⒊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所得
財物無從繳交,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
及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犯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惟其
所犯洗錢未遂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上開複數減刑事由,由本院於量
刑時審酌。
㈢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前已因詐欺案
件於收款之際遭警查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344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61
至63頁),仍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
圖不法報酬,再犯本案同類型犯罪,其遵法意識薄弱,惡性
顯然重大;又考量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
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
,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較低;並考量本件犯行所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本件
因適時為警查獲並將已提領之詐欺贓款發還告訴人、因成立
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洗錢未遂罪有上開複數減刑事由等
節;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審金訴卷第5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提款卡2張,屬被告持有之犯罪所 得,且尚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另告訴人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聲請受理執行之檢察署發還。至被 告提領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35萬元,業經發還告訴人領 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⒉另被告供稱未獲得約定報酬,且依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自承使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等語(審金訴卷第42頁),足認該手機為供被告犯本案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6與本案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受騙帳戶 款項來源 提領情形 時間及金額 地點 1 國泰帳戶 ⑴告訴人之友人李經展於113年8月22日12時19分許,匯入230萬元 ⑵同日12時20分許,匯入159萬6,800元 ①113年8月26日13時27分許,提領10萬元 ②同日13時28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重和店」 2 郵局帳戶 告訴人於113年8月22日14時44分許,匯入115萬元 ⑴113年8月26日13時49分許,提領6萬元 ⑵同日13時49分許,提領4萬元 ⑶同日13時50分許,提領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福山郵局」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 2 國泰帳戶提款卡1張 3 現金35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4 iPhone SE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I,IMEI碼: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型號為「iPhone S1」 5 iPhone 13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6 菸彈1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