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22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緣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012號、第1024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
款項收據」伍張、「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壹張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陶陶」、「葉一芳」、「李
妮」、「李知恩(陶陶)」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之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乙○○,向其佯稱投資可以獲利
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件一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地點面交投資款項。嗣丁○○依「陶陶」指示,先以本
案詐欺集團提供之QR CODE於便利商店列印「恆泰國際投資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均有偽造之「恆泰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及「恆泰國際投資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等印文各1枚)後,持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恆泰公司)識別證圖片電子檔,分別於附件一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地點,向乙○○出示上開識別證圖片電子檔,並交
付各次列印之收納款項收據與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趙弘靜」,乙○○並因
而交付附件一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與丁○○,丁○○再將上開
款項轉交與「陶陶」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4年2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佳儀」、「聯上投資」等假投資帳號向何
家駒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約定於114年3月4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項。丁○○則依
「李妮」、「李知恩(陶陶)」之指示,先以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之QR CODE於便利商店列印「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
值收款憑證」(上有偽造之「聯上投資」、「蘇永義」、「
蘇梓慧」等印文各1枚,收款專用章欄則另有不詳印文1枚)
及工作證(姓名:丁○○、部門:服務部、職位:客戶服務專
員)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何家駒出上開示工作證,並將
上開儲值收款憑證交付何家駒而行使之,並向何家駒收取該5
0萬元,再依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將贓款交給不
詳收水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程序部分:
被告丁○○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
行說明。
三、本案證據,除增加「被告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242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127頁至第130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65
號卷〈下稱本院二卷〉第28頁、第35頁、第38頁、第40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四、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
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
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
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即屬成立。查被告有出示恆泰公司識別證圖片電子檔予告
訴人乙○○,識別證上公司名稱為恆泰,姓名為被告本名,此
據被告及告訴人乙○○供述明確(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801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頁、第38頁、第87頁
至第88頁),另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何家駒之聯上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上公司)工作證,其上載有姓名:丁○○、部
門:服務部、職位:客戶服務專員等文字,有聯上公司工作
證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57頁),足認係作為證件
持有人確有於該等公司任職之工作證明,依上說明,該識別
證及工作證自分屬準特種文書及特種文書。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在恆泰公司之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恆泰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趙弘靜」及「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等印文各1枚,及於聯上公司之儲值收
款憑證上偽造「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等印
文各1枚(另有不詳印文1枚,已如上述),亦有該些收據之
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61頁至第64頁;偵二卷第57
頁),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恆泰公司及聯上
公司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分別出示上開偽造之
識別證電子檔、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
內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於「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趙弘靜」、「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
之權益,即成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
所示告訴人乙○○、何家駒2人受騙後,由被告依指示前往向
告訴人2人收取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上手,將使偵查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
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
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持偽造之工
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款項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
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
應就前揭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及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⒉附件一部分起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所犯上開罪名,及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二卷第28
頁、第35頁、第40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趙弘靜」、「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
章」、「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不詳印
文」等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準特種文書及特種文書
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陸續向告訴人乙○○實行詐術,致其於附
件一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分批將現金交付予前來收款之
被告,被告則分別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乙○○後將收得
贓款轉交,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與「陶陶」、「葉一芳」、「李妮」、「李知恩(陶陶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及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5部分,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均自白
認罪,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4贓字第211號收據1紙
在卷可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
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以行使偽造識別證電子檔、偽造工作證及收據
之手法取信告訴人,實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
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
將收得之詐欺贓款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藉此遮斷金流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
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各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之
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有前述洗
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等情;末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服務、離婚、有
1個未成年小孩需其扶養、小孩目前安置中(見本院二卷第3
9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 告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暨衡其參與情節、責任分工、犯罪 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 執行刑。
㈤沒收:
⒈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收納款項收據」5張、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聯上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張,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告訴人等證述在卷,並有前引上開收據 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其上偽造之印文,因屬於該文書之 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宣告沒 收。又未扣案偽造之恆泰公司識別證,係以通訊軟體傳送予 被告,無證據證明原始文件檔案尚屬存在,尚無對上開偽造 之識別證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本案既未扣得上開印文之偽造 印章、偽造之聯上公司工作證,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該印文之可能,且印章及工作證取得容易,在 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參與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之 犯罪所得(見聲羈卷第21頁;本院二卷第28頁),且已繳交 國庫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⒊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全數轉交上手,此經本 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所犯法條部分予以刪除】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12號 被 告 丁○○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12月中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陶陶」、「葉一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 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 嗣丁○○與「陶陶」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 傳送訊息予乙○○,向其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乙○○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等待詐欺 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嗣丁○○依「陶陶」指示, 先至便利商店列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之「恆泰 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泰公司)」收納款項收 據(上有偽造之「恆泰公司」及「趙弘靜」印文各1枚,下 稱本案收據),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 ,交付本案收據與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恆泰公司 及趙弘靜,乙○○並因而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與丁○○,丁○○再 將上開款項轉交與「陶陶」指定之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乙○○察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被告與「陶陶」之TELEGRAM對話紀 錄擷圖20張、被告與「葉一芳」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8 張、本案收據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 認定。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 ,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 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解於偽 造私文書罪之成立。經查,本案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 ,並用以表示恆泰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 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上揭製作 、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收執之行為,依前揭見解,不論實 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角色,而以此方式 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詐欺告訴人全部 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 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 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然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雖有多次傳送訊息及交付本案收據向告訴人實施詐術 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亦有多次收受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 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各論 以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 ,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
詐騙集團車手,致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漠視 法治,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 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不予宣告緩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 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未扣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所偽造之本案收據 各1張,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前揭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恆泰公司 」及「趙弘靜」印文各1枚,既附屬於偽造之本案收據上, 自無庸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未扣案 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所偽造之本案收據1張業已滅失等語,且 本案亦未扣得偽造之「恆泰公司」及「趙弘靜」之印章,且 無證據證明此等物現仍存在,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 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而該等物並非違 禁物,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 其擔任車手已預支4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是此部分自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2月31日15時3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富裕店 10萬元 2 114年1月7日17時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富裕店 40萬元 3 114年1月14日15時3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富裕店 90萬元 4 114年2月6日11時27分許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30萬元 5 114年2月7日10時55分許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1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42號 被 告 丁○○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4日前不詳 時間,加入暱稱「李妮」、「李知恩(陶陶)」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丁○○即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同年2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佳儀」、「聯上投資」等假投資帳號向何家駒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114 年3月4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 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丁○○遂依指示於上記時、地, 持事先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部客戶服務專員 丁○○」工作證以取信何家駒,並當場持自行偽造之「聯上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交付何家駒而行使之,並向何家駒 收取該50萬元,再依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將贓款 交給不詳收水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何家駒 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家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聲押庭訊問時供認不諱,核 與告訴人何家駒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偽造之收據及工作 證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等各1份在卷可憑,被 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收據部分)、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 作證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李妮」、「李知恩(陶陶)」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斷 。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被告已獲取之報酬4萬5,000元,業 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末請考量被告行為已嚴重破壞國人財產權益及金融秩 序、浪費司法資源,建請從重量處2年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莉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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