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499號
CTDM,114,審金訴,499,2025082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HANH HAI(越南籍,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2
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HA THANH HAI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等文字以下補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HA THANH
HAI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
第54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86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
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
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
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另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一併說明(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李毓晴受騙
匯款至該集團所掌控之王佩琳郵局帳戶後,再由被告持提款
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將使檢警機關難
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提領詐欺所
得贓款後轉交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揭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陸續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分批匯款
,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
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然本院已善盡訴訟照料義務告知上開可繳回犯罪所得
以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稱其保管金只剩下2千多元,不
夠繳回,故沒有辦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迄至宣
判前仍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詐欺贓款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
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數額、被告
擔任車手角色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
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冷凍食品公司
、未婚、無小孩、需扶養父母、妹妹、之前自己離開公司、
在臺灣居無定所(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㈥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及刑法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日薪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固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然該日即113年1月22日之犯罪所得,業經高雄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判決宣告沒收,此有前開判決在
卷可查,毋庸再於本案重複沒收,一併說明。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
 ⒊至於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經被告持以提領詐得款項,
係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
且該帳戶因本案而被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在
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28號  被   告 HA THANH HAI (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屏東縣○             ○鄉○○村○○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THANH HAI(越南國籍,中文姓名:何青海)於民國112 年10月某日加入詐欺集團,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 日前某日,先取得王佩琳(由警方另行偵辦)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以假買賣方式詐騙李毓晴,致李毓 晴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2日18時13分、15分分別匯款新臺 幣(以下同)9985元、9986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何青海即於 同日18時29分許,依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ATM 提領2萬元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案經李毓晴發覺有異報警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毓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青海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毓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遭他人以前開方式詐欺,致陷於錯誤,並匯款項予他人之事實。 3 郵局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何青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請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依 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 獲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領取贓款之取款 車手之工作,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生之 危害程度,暨其犯後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其素行、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