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484號
CTDM,114,審金訴,484,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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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凡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4
0號、第604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本院附表
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庚○○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69頁、第72頁、第74頁、第76頁)」、「165公 布提領詐欺款項熱點、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提供之 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877900號卷〈下稱警卷〉第21頁至第23 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9頁至第64頁、第81頁至第95頁、 第119頁至第128頁、第138頁至第140頁)」。 ㈡至於同案被告戊○○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



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人受騙匯款至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駕車搭 載車手即同案被告戊○○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提款後,再 將領得贓款全數交由被告轉交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使 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 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駕車搭載車 手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手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 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 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揭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 。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陸續向附件附表編號2之人實行詐術,致 其分批匯款,而車手即同案被告戊○○亦有多次提領附件附表 編號1至4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見警卷第179頁), 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同案被告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所為,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就其所犯附件附表編號1至5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惟其參與本 案犯行獲有提領金額1.5%之報酬即1,155元(計算式7萬7,00 0元×1.5%)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而本院已善盡



訴訟照料義務,告知並給予相當期間供其繳回犯罪所得減刑 ,惟迄至宣判前仍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一併說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附件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5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且將車手領得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 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各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被 告各次轉交金額、其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已坦 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5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 ;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扶 養小孩及年近70歲的父親、之前與小孩及父親同住(見本院 卷第75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5次犯行罪質相同、時間集中 於兩日,暨衡各次參與情節、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 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 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沒收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1,155元之犯罪所得,且未經繳回國庫 扣案,前已說明,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因犯罪享有 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全數轉交本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
 ⒊至本案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固經車手即同案被告戊○○持以提 領詐得款項,係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又非違禁物,且該帳戶因本案而被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 正常使用,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件附表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件附表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件附表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附件附表編號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所犯法條部分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33號                  114年度偵字第6040號                  114年度偵字第6049號  被   告 戊○○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起,加入庚○○及通訊軟體Instagra m暱稱「untepidar」、「wuyrgfhj」、LINE暱稱「Carousel ..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楊毅偉」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Instagram暱稱「untep idar」、「wuyrgfhj」、LINE暱稱「Carousel...線上客服 」、「客服專員-楊毅偉」等人先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壬○○ 、丙○○、乙○○、辛○○、甲○○等人並匯款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 後,戊○○旋依庚○○指示,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戊○○至指定地點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再於附 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庚○○ ,庚○○再將贓款交付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壬 ○○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辛○○、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113年9月13日開始由被告庚○○開車帶我去做提領車手,擔任車手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的1.5%。 2、坦承前往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坦承詐欺及洗錢罪嫌等事實。 2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113年9月13日開始駕車帶被告戊○○去領錢當車手,並將領來的錢交給上游,擔任車手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的1.5%。 2、坦承附表所示詐欺及洗錢罪嫌等事實。 3 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及報案紀錄 證明:證人壬○○、丙○○、乙○○、辛○○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由被告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詐欺所得提出等事實。 4 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及報案紀錄 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及報案紀錄 6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及報案紀錄 7 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1份 8 提領監視器畫面1份 9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及報案紀錄 證明:證人甲○○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由被告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詐欺所得提出等事實。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1份 11 提領監視器畫面1份 二、核被告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戊○○、庚○○及Instagram 暱稱「untepidar」、「wuyrgfhj」、LINE暱稱「Carousel. ..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楊毅偉」等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5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另 被告2人自承獲取提領金額之1.5%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戊○○所為,亦涉犯詐欺告訴人梁凱富部分 ,然此部分同一犯罪事實,另經警報告本署且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偵字第18081、18398、19937、20173、20869、2107 0、2107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 字第115號判決(上訴中),此有被告前科紀錄表、該案起 訴書等在卷可佐。故告訴人梁凱富部分顯為重複移送部分,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丁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宥 銣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壬○○ (未提告) Instragram暱稱「untepidar」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5日,傳訊息向被害人壬○○佯稱中獎,須先行匯款方能完成領獎手續云云,致被害人壬○○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5日12時41分、4,000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15日13時1分至13時2分 ⑴6萬元 ⑵2,000元 共6萬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楠梓分行 2 丙○○ (未提告) Instragram暱稱「untepidar」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5日,傳訊息向被害人丙○○佯稱中獎,須先行匯款方能完成領獎手續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9月15日12時41分、2,000元 ⑵113年9月15日12時53分、2,000元 3 乙○○ (提告) Instragram暱稱「wuyrgfhj」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5日,傳訊息向告訴人乙○○佯稱中獎,須先行匯款方能完成領獎手續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5日12時55分、2,000元 4 辛○○ (提告) Instragram暱稱「untepidar」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4日,傳訊息向告訴人辛○○佯稱中獎,須先行匯款方能完成領獎手續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5日12時39分、2萬元 5 甲○○ (提告) LINE暱稱「Carousel...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楊毅偉」等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4日,傳訊息向告訴人甲○○佯稱賣場未認證導致買家帳戶被凍結,需要依照指示匯款才能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4日0時24分、1萬4,989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14日0時29分 1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26統一超商藍田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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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