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459號
CTDM,114,審金訴,459,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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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9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彥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民國113年1月10日8時許,假冒檢察官、警察等名義,以
電話聯繫陳劉壽鶴,並向陳劉壽鶴佯稱:因其身份證外洩涉
及刑事案件,需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配合調查,並
將派員到府收取云云(尚無證據證明曾彥鈞知悉係以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手法施詐),致陳劉壽鶴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15、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
,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
交付予前來收取之曾彥鈞曾彥鈞收取上開2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後,遂依「小白」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持陳劉壽鶴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
卡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接續冒充陳劉壽
本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曾彥鈞係為有正當權源
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附
表一、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小
白」,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製造金流斷點。嗣陳劉壽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劉壽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曾彥鈞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劉壽鶴於警詢中之指
訴相符,並有告訴人上開郵局、華南銀行帳戶申設人、交易
明細等資料、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提領時、地
一覽表(華南銀行)、提領時、地一覽表(郵局帳戶)附卷
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下
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
為第23條第3項(下稱裁判時法)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
,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裁
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
洗錢犯行自白認罪,然被告自陳獲有犯罪所得(見警卷第7
頁),卻無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僅符合行為時法之規定,
而不符合裁判時法之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依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書雖就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名部分漏
未記載,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被
告起訴並有罪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按刑事訴
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
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
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
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
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
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本院雖未就被告本案犯行併為可
能涉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之罪名告知,然告訴人交付其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後,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陸續遭
提領乙節,業經警方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向被告告知明確
,被告亦未表示爭執,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第
63頁),則其既已知上開事實,仍坦認犯罪不諱,且上開漏
未告知之罪名法定刑度較上開起訴之罪名較輕,顯見縱本院
就此未為告知,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得就此
部分漏未起訴之法條罪名予以論處,併予敘明。 
(四)被告陸續持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帳戶及持郵局帳
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顯係於密接時、地
,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
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
犯。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白」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
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
值,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無業、生活開
銷靠借錢、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款項,業 經被告提領並轉交「小白」,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 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可獲得提領金額的 0.5%作為報酬,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0,910元願意繳交等語( 見警卷第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87頁),是該1萬0,910元係 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計算式:(93萬2,000元+125萬元 )×0.5%=1萬0,91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未扣案之華南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雖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為個人專屬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 易價值,且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權衡國家執 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可認為該等物品是否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原定宣判期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工作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華南銀行帳戶部分)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17日15時57分10秒 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岡山永昌分行) 3萬元 2 113年1月17日15時58分27秒 3萬元 3 113年1月17日15時59分47秒 3萬元 4 113年1月17日16時01分03秒 1萬元 5 113年1月18日09時04分51秒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3萬元 6 113年1月18日09時05分35秒 3萬元 7 113年1月18日09時06分11秒 3萬元 8 113年1月18日09時06分49秒 1萬元 9 113年1月20日00時01分06秒 3萬元 10 113年1月20日00時01分46秒 3萬元 11 113年1月20日00時02分21秒 3萬元 12 113年1月20日00時02分56秒 1萬元 13 113年1月21日09時00分53秒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懷生分行) 3萬元 14 113年1月21日09時01分35秒 3萬元 15 113年1月21日09時02分17秒 3萬元 16 113年1月21日09時03分28秒 1萬元 17 113年1月22日07時39分48秒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3萬元 18 113年1月22日07時40分25秒 3萬元 19 113年1月22日07時41分00秒 3萬元 20 113年1月22日07時41分36秒 1萬元 21 113年1月24日08時44分48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北新莊分行) 3萬元 22 113年1月24日08時45分23秒 3萬元 23 113年1月24日08時45分55秒 3萬元 24 113年1月24日08時46分28秒 1萬元 25 113年1月25日08時25分00秒 新北市○○區區○路00號(華南銀行板新分行) 3萬元 26 113年1月25日08時25分48秒 3萬元 27 113年1月25日08時26分30秒 3萬元 28 113年1月25日08時27分12秒 1萬元 29 113年1月27日08時43分35秒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懷生分行) 3萬元 30 113年1月27日08時44分14秒 3萬元 31 113年1月27日08時44分47秒 3萬元 32 113年1月27日08時45分23秒 1萬元 33 113年1月28日08時20分38秒 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 3萬元 34 113年1月28日08時21分21秒 3萬元 35 113年1月28日08時22分05秒 3萬元 36 113年1月28日08時22分53秒 1萬元 37 113年1月29日09時01分47秒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九州門市) 2萬元 38 113年1月29日09時02分27秒 1萬2,000元 合計93萬2000元
附表二:(郵局帳戶部分)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12日16時35分35秒 高雄市○○區○○路000 號(岡山仁壽路郵局) 5萬元 2 113年1月12日16時37分32秒 5萬元 3 113年1月12日16時38分15秒 5萬元 4 113年1月13日08時20分32秒 台北市○○區○○○路000 號(台北興安郵局) 5萬元 5 113年1月13日08時21分27秒 5萬元 6 113年1月13日08時22分15秒 5萬元 7 113年1月18日08時41分30秒 台北市○○區○○○路00號(臺北中崙郵局) 6萬元 8 113年1月18日08時42分18秒 4萬元 9 113年1月18日08時43分00秒 5萬元 10 113年1月19日07時37分13秒 台北市○○區○○○路000 號(台北興安郵局) 6萬元 11 113年1月19日07時37分49秒 4萬元 12 113年1月19日07時38分29秒 5萬元 13 113年1月21日09時14分07秒 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台北光武郵局) 6萬元 14 113年1月21日09時14分53秒 4萬元 15 113年1月21日09時15分37秒 5萬元 16 113年1月22日08時01分06秒 台北市○○區○○○路00號(台北中崙郵局) 6萬元 17 113年1月22日08時01分47秒 4萬元 18 113年1月22日08時02分31秒 5萬元 19 113年1月25日08時41分10秒 新北市○○區○○○路000 號(板橋海山郵局) 5萬元 20 113年1月27日08時28分06秒 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台北光武郵局) 6萬元 21 113年1月27日08時28分41秒 6萬元 22 113年1月27日08時29分23秒 3萬元 23 113年1月28日08時26分37秒 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高雄廣澤郵局) 6萬元 24 113年1月28日08時27分23秒 6萬元 25 113年1月28日08時28分12秒 3萬元 合計1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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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